(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文贺与吴满棠、黄银燕民间借贷纠纷4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朱某。被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息30厘,并保证每月付息。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故我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答辩称,我对是否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已经记不清楚了,故此需要核对相关的证据后才能确认。我认为本案的债务原告已经起诉过,并在审理过程中,请法院进行核实。另案起诉的本金也是220000元、利息220000元,我认为不可能有这么巧合的事实,我怀疑是原告作假的。被告黄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0厘,并保证每月付息。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讨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某称怀疑原告的借据是作假的,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后被告吴某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本院配合本院工作人员及原告方前往鉴定中心,放弃了有关鉴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吴某称怀疑原告伪造借据,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不配合有关鉴定手续,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理应清偿。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被告黄某所欠原告朱某借款22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朱某。二、上述借款,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朱某。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由原告朱某预交,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在上述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铭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