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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56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从一对40岁左右的夫妻手中以30元的价格购买散装盐一袋(25公斤装),用于自己的熟食店中煮肉和洗杂食使用,并将熟肉销售给顾客。2013年7月24日,滑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王某甲的熟食店中当场查获未按规定使用的散装盐10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该散装盐碘含量为零,为不含碘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滑县盐业局移送案件材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卫生部文件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食品,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延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