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蓝某、曾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蓝某,曾某,吴某甲,贺某,程某,杨某,辛某,覃某,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辛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曾某、吴某甲、贺某、程某、杨某、梁某、辛某、覃某、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辛某将被害人郭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2幢602室。被告人蓝某、曾某、辛某、覃某、杨某、程某、贺某、贾某等人为使被害人郭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关押、口头威胁、扣押随身物品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郭某人身自由,长达34天。其中被告人贾某从2013年2月8日开始在上述地点参与关押被害人郭某。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害人田某被他人以在嘉兴市有好工作为名,骗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2幢602室。被告人蓝某、曾某、吴某甲、辛某、覃某、梁某、杨某、程某、贺某、贾某等人为使被害人田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关押、口头威胁、扣押随身物品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田某人身自由,长达10天。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以有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吴某乙骗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2幢602室。被告人蓝某、曾某、吴某甲、辛某、覃某、梁某、杨某、程某、贺某、贾某等人为使被害人吴某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关押、口头威胁、扣押随身物品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吴某乙人身自由,长达8天。期间,被害人吴某乙曾遭人殴打。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曾某、吴某甲、辛某、覃某、梁某、杨某、程某、贺某、贾某为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非法拘禁田某;在拘禁吴某乙的过程中,其所起作用较小,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蓝某、曾某、吴某甲、辛某、覃某、杨某、程某、贺某、贾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田某、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梁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所证明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蓝某、曾某、吴某甲、辛某、覃某、杨某、程某、贺某、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郭某、田某、吴某乙的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积极参与对田某、吴某乙的恐吓和看管。上诉人梁某辩称其未参与非法拘禁田某,及在拘禁吴某乙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本人的供述矛盾,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