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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并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