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玉华与被告顾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顾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璇、张琳,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XX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XXX。原告蒋XX与被告顾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顾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12年5月28日16时30分,顾X驾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49.46元、救护车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8760元(4680元+80元×51天)、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33546.5(29677元×1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7995.96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第一被告陈述的保险关系及保险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中,存在自身退变,故申请参与度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30分,顾X驾驶苏AXXX**小轿车在本市校门口一号院内观察疏忽,与骑自行车的蒋XX相撞,致车损及蒋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诊断:胸4、7压缩骨折,右髌骨骨折,建议留观。同年6月1日,至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3-5椎体压缩骨折;2、右髌骨骨折。进行了胸3-5椎体成形术。于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3-5椎体压缩骨折;2、C6棘突、C7双侧椎弓根骨折;3、右髌骨骨折。顾X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蒋XX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AXXX**小轿车系顾X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胸腰椎退行性变,椎体轻度楔形改变,对于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存在一定的病理基础,故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病参与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保险公司又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参与度鉴定申请。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承担,保险公司与顾X协商一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85%,顾X承担1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协商意见予以处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平安康复接送车收款收据,认定原告医疗费54939.46元、救护车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有发票证明,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费认定357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2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354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4625.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44939.4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20元、急救费29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546.5元,合计94625.96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顾X承担医疗费6740.92元(44939.46元×1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8198.54元及其它损失,共计87885.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07885.04元。因被告顾X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740.92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应扣除16259.08元,并直接返还被告顾X。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7885.04元(被告顾X先行垫付现金,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16259.08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顾X。实际给付原告蒋XX赔偿款191625.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顾X承担7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7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