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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秦明义,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田爵一,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武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明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爵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常因经济开支及被告不照看家庭等琐事吵闹,经多次劝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请客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29日在乐至县金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年夫妻关系正常,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抚育子女等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证人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正常,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相互理解的精神处理家庭纠纷,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武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