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铁君与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786号原告张XX,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1号楼809A。法定代表人李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伦,西普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诉称:我与西普德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临时聘用合同》,约定西普德公司临时聘用我担任中钢抚顺罕王项目的顾问,主要负责该项目部与二十二冶的协调工作和监督现场工程进度工作。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西普德公司向我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就该项目相关事宜与二十二冶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处理,并就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项目结束施工后,我多次要求西普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但西普德公司却拖延至今未支付。故我起诉,要求西普德公司支付20万元。西普德公司辩称:双方曾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临时聘用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XX没有按合同约定做任何工作,张XX不应当依据该合同取得相关收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张XX作为乙方、西普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就中钢抚顺罕王项目临时聘用张XX为罕王项目部项目顾问,主要负责该项目部与二十二冶的协调工作和监督现场工程进度工作;聘用期间,薪资总数为15万元,工作时间现场吃住由甲方负责,标准120/天;双方聘用关系随项目结束,自行解除。该合同落款西普德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张XX、西普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平签字。在上述内容下方有手写字体,内容为:“如工作协商、协调工作做的好并按时完成任务,另支付表现奖5万元”。李福平在该内容后书写“同意”并签字。审理中,张XX主张涉案工程原由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发包给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润丰公司)施工,后中钢集团与中冶润丰公司解除部分施工项目,中钢集团将钢结构厂房安装、设计工程发包给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新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西普德公司,但因西普德公司无施工资质,故西普德公司借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主张中钢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中冶润丰公司后,中冶润丰公司已将钢结构厂房设计图纸、结点详图设计完成,但中冶润丰公司不同意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西普德公司使用,为此西普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平通过新冶公司人员介绍找到张XX,要求张XX与中冶润丰公司协商,向中冶润丰公司借用或购买设计图纸、结点详图,并要求张XX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督、指导,与工程业主等单位进行协调。张XX主张经其协调,中冶润丰公司于2011年7月将图纸交西普德公司使用;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在施工现场对施工进度及存在的问题向西普德公司提出;对业主与施工方进行了沟通。张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冶润丰公司抚顺罕王重工铸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抚顺罕王重工铸锻工程项目(简称抚顺罕王工程项目)系由中钢集团总包后转包给二十二冶五公司(现改制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二冶五公司对此项目进行中,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全部结点详图设计并进行了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中钢集团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项目从二十二冶五公司手中收回并发包给新冶高科技集团公司,而新冶高科技集团公司又分包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该集团是由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福平挂名使用,由李福平担任该钢结构厂房施工项目负责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承包该钢结构厂房后仍要使用二十二冶五公司设计的结点详图设计图纸,故委托张XX与我公司(二十二冶五公司)进行协调。张铁军同志与2011年上半年开始,与我公司(二十二冶五公司)协调使用钢结构厂房五千吨的结点详图的设计费及现场水、电、临时设施的使用。与中钢集团和抚顺罕王集团成功协商,将应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购置的钢结构厂房近四千吨钢材,改为由抚顺罕王集团采购后交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施工使用,使新冶高科技集团总包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分包方的资金得到了极大的缓解。以上工作都由张铁军同志成任务,特此证明。”2、中钢集团与新冶公司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其中写明工期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15日。3、新冶公司与河北冶金公司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其中写明工期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15日。4、产品购销合同。5、会议纪要,证明经张XX与业主沟通,原由施工方提供钢材变更为业主提供,缓解西普德公司的资金压力。西普德公司对张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西普德公司主张其公司欲与河北冶金公司合作,以河北冶金公司名义承包抚顺罕王项目,而张XX曾系中冶润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XX便主动找到西普德公司,称可以负责项目协调,故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西普德公司要求张XX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及工程工期进度的监督和技术服务,但张XX没有以河北冶金公司或西普德公司的名义与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后因中冶润丰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停工;并主张中冶润丰公司虽已委托设计院设计图纸,但未交纳设计费,其公司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后取得图纸。西普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经网络下载、其中载明“姓名张XX、企业名称为中冶润丰公司”的安全生产三类人资格信息查询及支出凭单。张XX主张其曾于2000年至2007年间在中冶润丰公司担任总经济师,之后离职,对西普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张XX主张其在施工现场期间,自行解决食宿,并主张因西普德公司、河北冶金公司资金及施工出现问题,故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停工,其于2011年10月下旬离开施工现场。西普德公司主张张XX未代表其公司从事协调工作,其公司不清楚张XX在施工现场的时间,并主张因业主资金问题,工程于2011年底停工。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XX与西普德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XX从事了项目部与中冶润丰公司之间的协调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完成了监督现场工程进度工作及按西普德公司要求完成交办工作,故对张XX要求西普德公司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X已完成工作的劳务费,西普德公司应予给付,具体数额由本院在考虑实际情况后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750元(其中2150元已交纳,另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西普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