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茅宝香、林媚等与黄岩区西城街道宁场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宝香,林媚,林静,王远兵,王某,黄岩区西城街道宁场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茅宝香(又名毛宝香)。原告:林媚(又系另一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林静。原告:王远兵。原告:王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区西城街道宁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街小商品市场*楼。负责人:王加宝,社长。委托代理人:虞友富。委托代理人:陈莉,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宝香、林媚、林静、王远兵、王某与被告黄岩区西城街道宁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宁场经联社)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荣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宝香、林媚、林静、王远兵、王某起诉称:原告茅宝香、林媚、林静系被告宁场经联社土地承包社员;原告林媚与王远兵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王某,被告亦同意王远兵及王某享受股权。根据《宁场经联社集体资产所有权股份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股份制实施办法)规定,被告已于2000年向原告茅宝香、林媚、林静三原告颁发了《宁场经联社基础权股证》(林媚的权股证被误发为一次性权股证)。五原告一共有4.4股基础权股,加上原告茅宝香的公婆林素云,全家一共为5.4股。被告宁场经联社多年来均按此比例向原告发放股份分配金。后因原告家与被告宁场经联社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被告取消了原告林媚、林静、王远兵、王某的分配资格,留下茅宝香与林素云二人分列出来,且仅发给他们股份金额,医疗费、退保费不予发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宁场经联社的股份分配资格,并立即支付2010年度(应于2011年1月支付)的股份分配款11780元。被告宁场经联社答辩称:原告茅宝香系挂户在被告宁场经联社的桔农户,其没有承包土地(出于照顾性质,仅分给她几株吃的桔树)。根据《股份制实施办法》规定,茅宝香不能享受基础股权;其配偶及子女均不能享受基础股权,同时也不能享受一次性权股。原告茅宝香前期享受了被告有承包土地普通社员的股份分配,是由于当时村务不公开的原因。2009年7月29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取消了茅宝香户的所有权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茅宝香原系原黄岩县红旗公社羽山大队村民(农村户口),与丈夫林敏忠登记结婚后,于1981年间户口迁入被告宁场经联社,与丈夫、公公、公婆等同户。原告茅宝香系原告林媚、林静的母亲;原告王远兵系原告林媚的丈夫,两人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原告林媚、王远兵的女儿。2000年,被告宁场经联社向原告茅宝香、林静颁发了基础权股证,向原告林媚颁发了一次性权股证。在本案诉讼纠纷形成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方支付股份分配款。1999年5月9日,被告宁场经联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宁场经联社集体资产所有权实施办法》。2009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了《股份制实施办法》,并从当日起开始施行。同年7月29日,被告召开两委会及社员代表大会,认定原告茅宝香是“桔农户”,没有承包土地,不具备《股份制实施办法》规定享受股权的资格,取消了包括五原告等部分社员的股权。并于次年开始不再向原告户发放权股分配金及相关待遇。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茅宝香、林媚、林静、王远兵、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季金华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