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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卫芳与刘惠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芳,刘惠淦,徐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55号原告陈卫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廖军平、廖军强,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惠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徐宝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卫芳诉被告刘惠淦、徐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惠淦、徐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至2012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则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日收取0.3%的迟还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及迟还金(按每天0.3%,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刘惠淦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6000元,对此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惠淦借陈卫芳现金工程款46000元,借期一年,至2012年12月20日止,逾期不还则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日收取0.3%迟还金”,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刘惠淦的签名及按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另,原告还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刘惠淦与被告徐宝霞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据此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徐宝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惠淦、徐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刘惠淦向其借款46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止,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惠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惠淦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刘惠淦逾期还款还应当向原告偿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每日0.3%计算迟还金,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该逾期利息应以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关于被告徐宝霞的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惠淦与被告徐宝霞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是否发生变动,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宝霞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卫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徐宝霞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