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候锁小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锁小,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92号原告候锁小,男,1955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乡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桂花,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候锁小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锁小,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秦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锁小诉称,我于2008年3月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过磅工作,月工资3000元,兼打扫卫生、烧锅炉。至2009年8月被告停产后负责看大门,偶尔还烧锅炉。自2012年1月始被告不再统一为员工做饭,为每名员工增加了300元伙食费,我的工资实际为3300元。我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我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360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7日烧饮水锅炉工资3600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烧暖气锅炉工资12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打扫卫生工资45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62700元,共计10800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10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有误,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公司并非完全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且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夫妻6万余元工资,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拖欠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候锁小与其妻郝英女一起,于2008年3月始到前安岭铁矿公司工作。候锁小担任过磅工作,月工资3000元。至2009年8月前安岭铁矿公司停产后,候锁小负责看大门,并一直兼打扫卫生、烧锅炉。2011年5月15日,前安岭铁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毅为候锁小夫妻出具1份书面文件,载明前安岭铁矿公司欠候锁小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360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7日烧饮水锅炉工资3600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烧暖气锅炉工资12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打扫卫生工资4500元。2013年7月25日,吕毅再次为候锁小夫妻出具1份书面文件,载明前安岭铁矿公司欠候锁小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62700元。2013年8月9日,候锁小持诉称请求与理由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3)第0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候锁小不服该通知书,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前安岭铁矿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360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7日烧饮水锅炉工资3600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烧暖气锅炉工资12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打扫卫生工资45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62700元,共计108000元。审理中,被告持辩称意见未能调解。审理中,前安岭铁矿公司提供了郝建平的证明条、借支单、收据、春节生活费单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候锁小5000元工资、郝英女33000元工资;候锁小对此予以认可。前安岭铁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支付候锁小夫妻共计6万余元工资,以及其公司并非完全没有支付候锁小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所列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前安岭铁矿公司拖欠候锁小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候锁小主张被告前安岭铁矿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1080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毅为其出具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前安岭铁矿公司未对该文件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但要求对已经支付的数额予以扣除,并主张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公司并非完全没有支付候锁小工资。前安岭铁矿公司未提供账目及相应的支付记录证明拖欠候锁小工资的具体数额并非吕毅所写的108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候锁小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为108000元予以确认。前安岭铁矿公司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候锁小工资5000元,候锁小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候锁小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工资、二○○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年三月十七日烧饮水锅炉工资、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七日烧暖气锅炉工资、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年年五月三十一日打扫卫生工资、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七月工资差额共计十万三千元。如果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候锁小已预交,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候锁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