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刘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为此经常争吵,被告还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和好,我要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邹某某辩称,我可以原谅原告,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婚姻证明。被告质证后对证明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某某派出所证明;2、邹某某甲的户口页;3、王某证言;4、李某某证言;5、李某某甲证言。原告质证后认可邹某某甲的户口页,其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男孩邹某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纠纷,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曾经某某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有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