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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男生宿舍101室,盗走贵大学生赵某的背包一个、长袖衬衫一件。2、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男生宿舍102室,盗走贵大学生金某的黑色皮包一个、红色旅行包一个。3、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男生宿舍101室,盗走贵大学生陈某的咖啡色密码箱一个、皮衣两件、卫某一件、衬衫两件、裤子两条、路由器一个。4、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男生宿舍101室,盗走贵大学生彭某甲的T恤三件、蓝色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5、2013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男生宿舍203室,盗走贵大学生龙某的黑色t恤一件、白色t恤一件。案发后,被盗咖啡色密码箱一个、黑色t恤一件、黑色皮包一个、衬衫一件、白色t恤一件、蓝色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赵某、金某、陈某、彭某乙、龙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