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乙、庄某某、黄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庄某某,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1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庄某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甲,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乙,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某丙,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庄某某、黄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庄某某、黄某乙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还聘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