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耿志国与房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国,房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耿志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房天勇,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耿志国与被告房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房天勇因建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同日,我就把30万元给了房天勇,房天勇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天勇仍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房天勇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房天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我欠原告钱,当然得还,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们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我不同意偿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天勇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耿志国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耿志国将30万元给付房天勇,同日,被告房天勇给原告耿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房天勇,2012.2.28。之后,原告耿志国找被告房天勇催要借款,被告房天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与房天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被告房天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房天勇向原告耿志国借款30万元,有被告房天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房天勇的陈述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房天勇向原告耿志国借款30万元属实,原告耿志国与被告房天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房天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房天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志国主张,借款时与房天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房天勇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耿志国与被告房天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房天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房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志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耿志国承担3000元,由被告房天勇承担58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潘丽英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