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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银╳╳与被上诉人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XX,银XX,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上诉人(一审原告)银XX。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XX。上诉人韦XX、银XX因与被上诉人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韦XX及其与上诉人银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银XX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28410850172371216向蓝XX的卡号6228450850004864819内转账99990元。2012年9月27日,韦XX、银XX以两人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从银XX帐户中转入蓝XX帐户的99990元为借款为由,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蓝XX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庭审时,韦XX、银XX主张2011年7月8日的转账为韦XX经办,银行转账的客户签名一栏“银XX”为韦XX代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XX、银XX主张2011年7月8日从银XX帐户中转入蓝XX帐户的99990元为借款,则韦XX、银XX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韦XX、银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情况,而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可以有多种,借贷、赠与、合伙、买卖等均有可能,仅有转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韦XX、银XX转款给蓝XX的资金法律性质,故韦XX、银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韦XX、银XX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XX、银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700元,(韦XX、银XX均已预交),全部由韦XX、银XX负担。上诉人韦XX、银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审判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2012年9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在递交诉状中已明确注明被上诉人的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及其成年直系亲属、朋友等代转告人的联系电话(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为躲避债务已刻意回避上诉人)。此后不久,上诉人多次接到一审法院的电话催促,讲因找不见被上诉人没要求上诉人撤诉就可以退回一半的诉讼费,否则这个官司即使赢了也找不见当事人执行不了,不仅借款连诉讼费一分钱都拿不回。上诉人答复可以配合法院去被上诉人的住处及原籍通过其亲属、朋友找上诉人,但法院工作人员推辞讲法院都没有办法了,其他人与本案无关不能找等理由拒不接受上诉人的意见且一再催促上诉人撤诉。直到两个月后的2012年11月5日,一审法院才告知上诉人到法院上交了公告送达费。2013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在被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一再在庭上为被上诉人辩解,评述讲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柳邕支行2011年7月8日与被上诉人款项来往凭条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只能证明你们有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借款,只能撤诉后,重新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来起诉才可能赢官司。上诉人当庭提出:1、服从一审法院内部办案需要的建议,同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坚持原民间借贷为案由,可以当场通知一名在柳州证人马上到庭作证,证实该款项为借款这一事实,或要求延期审理上诉人通知一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关的费用或因逾期提供证据而接受法院处罚的后果。然后主审法官拒不接受上诉人的意见,解释讲法院的电脑系统一旦立案,就无法改变案件的案由,只能撤诉后重新起诉立案。另外,这个案子的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超过,不能再举证,且本案审理期限已到,不可能延期审理。并当庭口气强硬地再次告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个星期的时间回去考虑撤诉再起诉,否则,十天后即2013年2月26日来领取判决书,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l、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2、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或申请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且愿意承担逾期提交证据接受法院罚款,在被上诉人不到庭、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到开庭审理,在被上诉人拒不应诉、拒不出庭的情况下,未审先决,工作人员的种种言行始终偏袒于被上诉人等事实,明显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明显违反了审判程序,对其审理该案是否能保持中立、坚持公平正义产生合理的怀疑。因而,二审法院应当对这一事实给予审查,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第l页载明,“被告蓝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案件受理后法院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制作的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完成了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在可能刻意逃避其主观的证明责任,此时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通过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诉人提供债权凭证,完成举证责任,占有证据优势,被告不出庭应诉、抗辩,导致事实难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判决上诉人败诉,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问题,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及诚信体系的建设,显然也无助于正常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将会纠纷的非正常化处理,甚至可能加剧涉诉双方的冲突与对立,更导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社会恶性事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判决内容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另补充,本案的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蓝XX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元及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XX未答辩。上诉人韦XX、银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韦XX、银XX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3月6日覃国登《调查笔录》、2013年3月8日黄黎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韦XX、银XX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覃国登、黄黎明出庭作证。覃国登、黄黎明出庭作证称:2011年7月8日,与韦XX三人来柳州与蓝XX一起在饭店吃饭时,韦XX借钱给蓝XX,韦XX与蓝XX去银行转账99990元,回来后还拿出转账单看。后来蓝XX没有还钱,还与韦XX去蓝XX的门面和家里找蓝XX还钱,但是没有找到蓝XX。覃国登、黄黎明并证实2013年3月6日、3月8日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是覃国登、黄黎明所述,是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韦XX以银XX的农业银行的卡转账给蓝XX99990元,系蓝XX向韦XX借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确认蓝XX向韦XX、银XX借款999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银XX起诉主张2011年7月8日从银XX帐户中转入蓝XX帐户的99990元为借款,被上诉人蓝XX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999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999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向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给被上诉人时约定了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的利息应当自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2012年9月27日的次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出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认定不当。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9990元未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二、蓝XX向韦XX、银XX偿还借款9999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4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蓝XX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