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厂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厂,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某厂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但自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货款,截止2013年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30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拖欠货款共47309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2月l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主张向被告送货共计8030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3000元,尚有货款4730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送货单原件,对该部分的货款305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8月份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原件被被告工作人员拿走,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2012年8月份货款16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559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厂货款3055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原告承担181元,被告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莫 莹 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