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与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一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横泾村。法定代表人刘登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宝公司一审诉称:中宝公司为自有的苏E580**小客车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1月24日,中宝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与盛祖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盛祖兴受伤,二车受损。嗣后法院判决中宝公司赔偿盛祖兴22101.75元,并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盛祖兴90369元。中宝公司履行判决后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办理理赔,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要打8折赔付。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210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一审辩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已告知中宝公司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和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按50%比例赔付,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按上述标准进行赔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宝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580**小客车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字体均未加黑或者加粗。中宝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1年11月24日18时35分许,中宝公司驾驶员曹伟焘驾驶苏E580**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新镇桥头村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击由南往北过路口盛祖兴及其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盛祖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曹伟焘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目前所获得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盛祖兴是推行或骑行电动自行车过路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锦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判决盛祖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470.75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0369元,由曹伟焘赔偿22101.75元。曹伟焘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嗣后,中宝公司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办理理赔时双方产生争议。审理中,曹伟焘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履行的赔偿款实际是由中宝公司支付的,因该起事故所发生的理赔款项均由中宝公司受领。因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中宝公司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虽然(2012)张锦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义务人是曹伟焘,但其已声明该事故所发生的理赔款项均由中宝公司受领,且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中宝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赔偿。虽然中宝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说明一栏盖章,但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一款未加黑或者加粗,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参照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就该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对中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在公安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这一点,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抗辩已告知中宝公司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按50%比例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宝公司要求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22101.75元的主张,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10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负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的赔偿金额。中宝公司对于该规定也是知道和了解的,而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此规定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药费有违合同约定。第二,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此中宝公司在投保单上也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中宝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与中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对于中宝公司主张的损失22101.75元,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要求直接扣除,没有依据,其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但是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既未能说明中宝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和具体的金额,也没有就相应的同类医疗费用进行举证,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