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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州灵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格洛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灵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格洛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苏州灵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胥江工业园茅蓬路99号。法定代表人龚凯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苏州灵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格洛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北高各庄村高安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熊峰。原告苏州灵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岩公司)与被告北京格洛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洛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娅丽、江冀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灵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洛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灵岩公司起诉称:灵岩公司系一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加工的企业,灵岩公司与格洛瑞公司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格洛瑞公司向灵岩公司购买医疗器材。在此期间,灵岩公司共计发货总值206100元,格洛瑞公司尚欠93595元。灵岩公司多次向格洛瑞公司催讨,但格洛瑞公司一直予以拖延。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格洛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3595元;2、判令被告格洛瑞公司承担本案查档费用、诉讼费。原告灵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两份);2、增值税发票4张;3、送货单5张等。被告格洛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灵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格洛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事实及货款金额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18日,灵岩公司与格洛瑞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格洛瑞公司向灵岩公司购买注射针,金额为46000元。2010年11月25日,灵岩公司与格洛瑞公司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格洛瑞公司向灵岩公司购买注射器配套针,金额为159500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灵岩公司向格洛瑞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货款共计206100元。格洛瑞公司两份合同共支付了112505元,尚欠93595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灵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格洛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灵岩公司与格洛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灵岩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格洛瑞公司,格洛瑞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向格洛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格洛瑞公司仅支付灵岩公司112505元,剩余93595元货款仍应支付。因此,灵岩公司要求格洛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35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格洛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灵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格洛瑞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龙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贯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