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国君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君,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曹国君。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曹国君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君诉称,2012年9月15日,为设立被告公司需要,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因经营娱乐场所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1500元,刘存国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500元,并���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国君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元正,用于和津广场三楼歌厅之用,特立此条,借款单位新鑫公司,借款人刘存国,2012.9.1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为设立公司需要,2012年9月15日,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1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即用于和津广场三楼歌厅之用、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法定代表人刘存国系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公司装修需要,对该项债务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存国作为被告发起人之一,为设立被告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担债务,被告成立后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曹国君与被告新鑫娱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500元及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君借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