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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李亦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李亦华,汤永强,张立军,何健华,沈梦瑶,李祥荣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委托代理人:吴国友。委托代理人:倪英华。被告:李亦华。被告:汤永强。被告:张立军。被告:何健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第三人沈梦瑶。第三人李祥荣。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亦华、汤永强、张立军、何健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沈梦瑶、李祥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3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友、倪英华,被告李亦华、张立军、何健华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第三人李祥荣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诉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桐庐县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1863485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对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及动产予以拍卖,拍卖处置款为665万元,并主持制订了“被执行人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仅按实际变现率63.11%给予优先分配额为1176045元,导致原告所享有的优先权数额少分配687440元。为此,原告对该分配方案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但四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持有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所享有优先权的数额应当得到全部清偿。理由是:一、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要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参与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顺序优先受偿。因此,无论工程实际拍卖的价款或变现率是多少,均按优先权的顺序进行清偿,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按照实际变现率,折价后再分配。在本案中,作为第一顺序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只要工程拍卖处置价款能够多于优先权数额的,原告的工程优先受偿应当完全实现,本案拍卖款中房屋的对应价款有350多万元,远多于186万元,应当全额受偿。二、建设工程价款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筑工人这一弱势群体劳动工资的特殊保护。若按变现率有限分配,不足部分按普通债权分配,无形中损害顺序在先的优先受偿权的原告利益,也无法体现立法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和保护,并无法保障大多数施工工人的利益,因此该分配方案违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三、四被告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规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认为,该文件所指的是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被执行处置,应如何享有优先受偿的规定,与本案按法定顺序应全部优先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原告认为,关于“被执行人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所提的反对意见无合法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3年1月8日制定的“被执行人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要求重新确定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75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2062号判决书、(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共是1863485元。证据二,分配方案,证明总的评估价格是965万元,实际拍卖处置价款是665万元,以实际变现率63.11%来对原告的工程优先款进行折扣分配的事实。证据三,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异议。证据四,反对意见书,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反对以及桐庐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反对意见通知书,告诉我们由于四被告的反对,由原告方在15天内提起诉讼程序的规定。四被告答辩称: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没有损害原告方的合法利益,该分配方案受偿顺序中原告方的建设工程款也是排在第一顺序的,且原告方已全额分配到了其投入的工程处置后按比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原分配方案尽快进行分配。四被告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据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1784号调解书,证明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6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确定对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拍卖后享受优先受偿权。证据二、(2012)杭桐执裁字第6号裁定书,证明变更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对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被告继受。两第三人答辩称:原分配方案不当,判决书确认的对两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全额分配,故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两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67号、(2012)浙杭民提字第4号判决书、(2012)杭桐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法庭出示评估报告,证明该房地产的评估、拍卖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祥荣提出,当时去评估时,自己没有重视,没有提供资料,导致地下管网等有些项目没有增加到评估内容上去。上述相关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其中一案确定工程造价525万元,在建房中,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738000元,尚欠1512000元工程款以及逾期经济损失等,并确定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51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案系水电安装工程优先款,确定原告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514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计享有优先受偿权款共1863485元。沈梦瑶诉被告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确定,沈梦瑶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祥荣诉被告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书确定,李祥荣在699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3月10日,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600000元,并办理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房、地产的抵押手续,2012年1月18日,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诉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经富阳市法院调解,确定由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6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确定对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拍卖后享受优先受偿权。2012年3月13日富阳市法院立案执行,后委托我院执行,2012年6月11日,我院作出裁定,变更浙XX邦典当有限公司对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四被告继受。因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11年9月13日,本院委托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业房房地产以及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设备、办公设备、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总地价2060571元,房屋建筑价7054513元(含沈梦瑶装饰款和李祥荣装饰款),地上附属物价71844元,机器办公用品464880元(为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动产),评估总价共965万元。2012年11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一并依法予以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再次拍卖后,全部资产的处置款为665万元。法院确定参与分配标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478990元;查封期间水电费、门卫工资24500元;评估费54800元;4、钟金伟等5位申请执行人工资385025元;5、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沈梦瑶建设、装饰工程优先款2713485元6、抵押债权8699700元。7、其他普通债权额15902136元。对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资产拍卖款做如下分配:1、优先提取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450688元;2、优先提取查封期间的水电费、门卫工资24500元;3、优先提取评估费54800元;4、优先提取申请执行人(职工)工资198510元;5、优先提取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装饰工程优先款1176045元;6、优先提取沈梦瑶装饰工程优先款536435元;7、优先提取李祥荣优先受偿款179550元;8、剩余拍卖款清偿抵押债权,受偿金额为3751792元;分配方案中确定: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业房地产严重缩水,拍卖款中扣除法院诉讼费用等后,实际变现率只有63.11%,故享有优先权的建设、装饰工程款,按实际变现率63.11%给予优先分配,不足部分按普通债权分配。因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的现有资产处置款不能足额分配优先受偿权人,故其他单独以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次分配的清偿率为零。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应是法院执行分配的依据,但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中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款额按变现率63.11%进行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并重新确定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8、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1月8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桐庐新三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康之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二、由本院重新作出该执行案件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亦华、汤永强、张立军、何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荣庆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