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彬诉被告三郎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1187号原告:孙志彬,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珍,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郎容忠,男,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原告孙志彬诉被告三郎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郎容忠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彬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被砍伤需住院治疗,因无钱故向原告借款24300元,承诺待赔偿款落实后就偿还。现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得到了7万多元赔偿款,却未向原告归还此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郎容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其朋友在入住宜宾市江北旧州路“佳居宾馆”时,被史明兴等人砍伤。2011年9月2日,被告因需要医疗费,向原告借款24300元用于治疗。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各种支出所需特向孙志彬借现金贰万肆仟叁佰元正。此款在我获赔偿后一次性付清。此据,借款人:三郎容忠(捺手印),2011年9月2日”。被告三郎容忠被史明兴等人砍伤一事,由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过宜宾市翠屏区法院一审、宜宾市中级法院二审,最终史明兴等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宜宾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宜中刑一终字第26号)第7、8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程、刘君政、吴绪勇各赔偿了三郎容忠经济损失5000元”,“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明兴、李元程、刘君政、吴绪勇、原审被告人肖强分别赔偿了三郎容忠经济损失20000元、4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共计44000元”。被告获得赔偿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011)翠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宜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载明了“此款在我获赔偿后一次性付清”,该《借条》系附条件的支付关系。被告被砍伤一事,宜宾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12)宜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查明了史明兴等人分别对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金额共计69000元,故《借条》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郎容忠偿还原告孙志彬借款2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三郎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杨代理审判员 龙科人民陪审员 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