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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红某诉被告周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某,周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806号原告蒋红某,男。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某,女。原告蒋红某诉被告周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恋爱,次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3年3月婚生一子,取名蒋月某,现年10岁。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多次劝说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已与第三者在一起,且被告从小孩8个月大后就一直未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所以。原告认为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蒋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月某。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和被告是在上海打工时自己认识的,是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是不错,2005年开始我认为她可能在外有外遇,她对我也不信任,就因为这些,我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开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注意改进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红某与被告周树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