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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17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胶州市“苗哥”(在逃)手中以每克700元���价格购买冰毒,并以平均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出。2013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一个加油站处,将1包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饭店附近,将1包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饭店附近,将1包约1克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3月7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洋河崖大桥附近,将1包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3月7日,胶南市公安局在胶州市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4包,重4克。经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其因车祸腿部受伤一直未恢复,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解痛,有朋友需要,就卖给他们。被查获时身上的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胶州市“苗哥”(在逃)手中以平均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并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出,同时自己也吸食毒品。2013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一个加油站处,将1包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饭店附近,将1包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饭店附近,将1包约1克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3月7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洋河崖大桥附近,将1包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3年3月7日,胶南市公安局在胶州市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4包,重4克。经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1.8克。被查获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4克。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被查获时身上所携带的冰毒4克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也用于自己吸食,以贩养吸,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总数额中,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