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其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生,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隆林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隆林交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隆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明、胡枝现,被上诉人隆林交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建设天生桥库区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被告于2004年设立临时机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该公路遗留工程建设的组织工作。2004年3月1日,被告就天生桥库区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C标段总长度为72公里路段的路面及路面防护工程的建设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以其临时机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名义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包含了主体工程公路建设及附属工程四个道班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6538340元,经书面通知的增加工程量另外计算价款,并就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总价及价格变动、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的变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3月8日组织施工队进驻现场进行施工。因设计单位对施工现场勘察有误,导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变更原设计,增加工程量。因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物价上涨过快,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问题进行调整,在主体工程公路修建好后,因原、被告双方就附属工程道班价格的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建设好三个半道班,装修好一个道班后停止施工。该工程中的主体工程于2005年初完工,2006年5月20日经被告及自治区移民局、百色市交通局等单位派员进行了质量评定为合格,质量评定后主体工程于2006年8月交付使用,附属工程道班至今尚未交付给被告。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增加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6594807元。被告书面同意增加隆林至红岩运费补差款19896.80元。上述二项合计总工程款为6614703.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以预支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5024397元,代缴税金210761.50元,借款8400元,扣原告质量保证金369500元。按照规定,原告应缴纳的税款为355209.59元(即按工程总价款6614703.80元的5.37%计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6697.21元(即6614703.80元-5024397元-355209.59元-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引发该案诉讼。另查明,《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道班等附属工程的投标总价款为12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款为6514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348400元,被告尚欠该项工程款30307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主体工程的具体交付使用日期以及原告主张和利息是否合法?3、原告尚未完成的附属工程道班的工程款774937元应否从其已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4、(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中的款项应否由被告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原设计及物价上涨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将附属工程道班房的施工进行停工,属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亦属违约,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6月3日,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是2006年8月,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是2006年5月20日经各级相关部门质量评定为基本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基点,确定交付的合理时间,该院认为2006年9月1日定为交付使用日期比较妥当。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56天内办理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57天开始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0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只是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尚未交付,利息只能以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未交付使用的附属工程欠款不能给付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23620.21元(被告欠款总数1226697.21元-道班等附属工程欠款总数303077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完成的道班等附属工程款774937元并未计算在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内,且被告仅提交了原告的一份《蒙金公路道班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其中还有用圆珠笔填写的部分,原告对该清单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对此作出说明,故被告要求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虽是份生效法律文书,但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提交不出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中的工程款不可直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开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614703.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6697.21元(即总工程款6614703.80元-已给付工程款5024397元-应缴纳的税款355209.59元-借款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226697.21元;二、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主体工程欠款人民币923620.21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6.77元,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承担3805.77元,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081元。上诉人隆林交通局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隆林县政府领导批准的调整单价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高于调整单价虚报的901576元工程款不应认可。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点明确说明本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而且,该工程是上诉人代表政府发包的建设项目,工程单价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确定。在实际施工中,因市场价格变化才出了上诉人一方提请县政府批准提高工程造价的《关于要求调整蒙金公路工程造价的请求》一文及处理笺。该文件被上诉人也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认可该文件中载明的“施工预算控制单价”为最终的结算单价。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蒙金公路C标完成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中的“10CM厚度泥碎石面层”施工单价比调整单价即控制预算单价每立方高出1.60元,“2CM松散保护层”单价每立方高出1.01元,“道班房建筑”每平方高出220.5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导致相应的工程价款分别虚增439046元、264080元、198450元,共计901576元。在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汇总表签字的目的是将该汇总表的工程量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确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款。一审却以汇总表作为孤立的定案依据,明显与双方认可的《关于要求调整蒙金公路工程造价的请示》及处理笺相矛盾。另从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的程序性看,也不能以施工方自行申报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政府批准价,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693231元。此外,经过隆林县审计局审计人员在现场实地丈量核实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存在虚报。其中,“浆砌片石路基边沟”被上诉人报称为1801.82立方,经审计审定该工程量为847.49立方,虚报量954.23立方,虚报工程量的价款为133606.2元;“浆砌片石挡土墙”被上诉人报数为4233.082立方,审计审定该工程量为3309.97立方,虚报工程量为923.112立方,虚报工程量价款为129235.68元;“路口过道钢筋砼盖板”被上诉人报数为10.727立方,经审计审定工程量为8.57立方,虚报工程量价款为862.8元,三项虚报工程款合计263704.68元。综合上述,扣减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工程款5024397元、税金355209.59元、借款8400元、虚报工程款263704.68元,上诉人实际尚欠工程款41519.73元。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上诉人承建的蒙金公路C标虽经过质量评定,但管理设施仅完成3座道班房主体建设,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所以双方至今没有组织验收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未交付合同标的物,双方才没能对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故上诉人无付款责任,即不存在违约情形。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违约,有违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蒙金公路主体工程经过质检合格,但质检合格与交付使用完全是两回事,质检报告反而证实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上级检测要求进行整改,没有将工程交付上诉人验收。所以,因被上诉人一方违约而导致双方没有实际结算,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没有实际产生,更没有理由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并推定上诉人应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付利息与案件事实互相矛盾。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交工时,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递交验收报告,上诉人以14日为限组织验收,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递交验收报告或者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使用。事实上,涉案工程因群众实际生产生活需要在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政府的指令于2010年组织铺沥青油面,公路主体工程此时才转移占有,计付利息的起点也应该在2010年内。三、本案案情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诸多方面事实不清,且当事人争议极大,而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693231元,实际尚欠工程款为41519.73元,并且不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隆林交通开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高于施工控制预算单价的三个施工单价已经过上诉人的同意确定,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立即组织施工队严格按合同及两办(建设办、监理办)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由于物价上涨造成施工队被迫停工,期间两办领导及上诉人局领导在15日内召开两次会议,同意调整、变更工程单价,上诉人提请政府的《关于要求调整蒙金公路工程造价的请示》可以证明该事实。上述文件中载明的施工控制预算单价也只是工程单价,而不是最终定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约定,该民事主体的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而任何第三方的干预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最终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以政府的行政监督行为为依据,而应以双方在合同及施工过程中达成的合意作为结算依据。《蒙金公路C标完成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在该三份表格上签字同意结算,说明该三份表格即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已全部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道班房的全部建设,道班不能实现交付使用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尚欠道班房的工程款也应支付利息。《蒙金公路C标完成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三份表格中明确载明将原来的四个道班房1200平方米变更三个道班房900平方米,工程单价250元/平方米变更为700.53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三个道班房的主体工程,并多完成其中一个道班房的装修及另一道班房的部分主体,对多完成部分因未统计,故被上诉人不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由于上诉人违约不支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工资的民工住进道班房,所以,道班房不能交付不是被上诉人所致,而是上诉人违约拒不付款造成民工不允许交付。上诉人提及的(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道班房工程量,也证明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才致使被上诉人拖欠上述案件当事人即道班实际施工人符辰龙的工程款。三、本案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移民厅、市交通局、上诉人及县领导相关工作人员于2006年6月1日起对该工程进行为期三天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上诉人使用,并放行通车。上诉人虽对该工程交付时间不予认可,但在一审中自认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推定本案主体工程交付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验收报告及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工程交付时间完全矛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从2006年9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提出应以2010年政府指令组织铺沥青油面时起计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称明显是扰乱视听,不负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隆林县审计局审计调查记录、证据记录、蒙里至金钟山四级公路复建工程C标段排水沟工程工程量审定表及路口过道盖板检查情况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部分未竣工,并且虚报了工程量;二、蒙里至金钟山四级公路复建工程C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共9页,拟证明工程单价应当按“施工控制预算单价”计,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材料一不真实,被调查人并未签名、捺印;对于证据材料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审计,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双方在《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审计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审计部门的调查证据记录仅是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部分事实记录,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请工程审计,审计部门也未作出相关的审计结论,所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材料二,由于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签章,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上诉人实际尚欠多少工程款?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关于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签订的《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主体完工以后,双方共同签署了《蒙金公路C标完成任务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对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并且上诉人的驻地监理、生产处代表、总监理工程、财务人员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汇总表中签字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以审计部门审计调查笔录为据,认为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蒙金公路C标完成任务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真实凭据,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审计调查记录、证据记录、蒙里至金钟山四级公路复建工程C标段排水沟工程工程量审定表及路口过道盖板检查情况表、核定表等证据材料为上诉人单方所作,无被上诉人签章确认,其效力不能推翻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汇总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双方签署的《蒙金公路C标完成任务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为凭据。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属政府工程项目,并且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汇总表中已签署“同意提交审计结算”,故涉案工程应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有关合同结算约定的效力,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工程审计的约定,所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蒙金公路C标完成任务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的结算及运费补差款的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应为6614703.80元,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代缴税金、借款及质保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26697.21元。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政府的指令上诉人于2010年组织铺沥青油面,公路主体工程才转移占有,所以,利息应从2010年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蒙金公路C标完成任务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的日期及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工程完工时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陈述的工程完工时间延后推定至2006年9月1日交付工程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工程主体欠款923620.21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5元,由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