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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占河与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占河,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70号原告龙占河,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秀清,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21层东座-2501。法定代表人冯大森,职务不详。原告龙占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租期24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租金2400元,按季交付。此后,我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向我支付租金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2013年7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我支付房租,经过我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仅如此,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损坏了我为涉案房屋配备的门、浴霸和抽油烟机等物品,并拖欠物业费和有线电视费,还将涉案房屋内机顶盒拿走,造成我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由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我;要求被告支付我房租7200元、违约金2400元、物业费600元、有线电视费300元、赔偿我损坏的浴霸和抽油烟机损失700元、购置电视机顶盒的费用360元及另购机顶盒的费用135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因腾退安置获得的安置房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24个月,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2400元,按季缴付;房屋代理出租期间的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等不因使用而发生变化的费用,由原告缴纳;有线电视费由被告及代理客户负担;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因被告及其代理客户使用不当或人为破坏而造成损坏的,被告负责修复;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原告提前收回房屋的,赔偿被告一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打隔断分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7月1日前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双方遂起争议。2013年7月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燃气水电卡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11日,被告和原告共同到涉案房屋内查看了房屋情况,但双方并未就交接房屋一事达成书面约定,被告对涉案房屋所添置的物品亦留存于涉案房屋,至今未搬离。涉案房屋至今空置。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未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搬离腾空后将涉案房屋向其返还,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三个月的租金7200元及违约金2400元。此外,原告称被告在占有涉案房屋期间,损坏了涉案房屋的门、浴霸和抽油烟机,要求被告对此支付赔偿费用7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拖欠物业费和有线电视费,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另,原告称被告将其留存于涉案房屋内的有限电视机顶盒拿走,要求被告支付其有限电视初装费360元,并赔偿其补办机顶盒所需费用1351元。针对物品损坏等费用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购买凭证及有限电视补办费用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订立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加之双方已于2013年7月8日对涉案房屋的钥匙及附随水电卡等物品进行了交接,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合同以解除为宜。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将其留存于涉案房屋内物品及时搬离,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支配涉案房屋的后果,故被告应当尽快搬离涉案房屋内留存的物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此情形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交接涉案房屋过程中,并未就涉案房屋内物品情况进行书面确认,现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房屋内物品存在损坏和遗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和遗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物品损失、遗失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费用的分担义务,应当依约处理费用分担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线电视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限电视初装费和物业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占河与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空;三、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龙占河房屋租金七千二百元;四、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龙占河有线电视费三百元;五、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龙占河物品损失七百元、另购机顶盒费用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六、驳回原告龙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龙占河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森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