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江,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王文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春江,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爱兵(原告之妻),196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瑞恒,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羊管胡同10号。负责人黄博,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皛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警长。第三人王文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李春江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文越与本案被���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爱兵、杨瑞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张皛霰,第三人王文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京公东(北)决字(2013)第0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给予李春江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0报警单,证明李春江报警,内容为李春江称在门楼胡同有人打架;2、受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李春江的处罚依法进行审批;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李春江前依法进行告知权利,通知其听证并申辩;5、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依法对李春江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6、送达回执,证��被告依法将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给李春江本人;7、王文越询问笔录,证明王文越的伤是由李春江造成;8、李春江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来源是李春江报警,报警内容是李春江与邻居王文越发生冲突,同时证明李春江叙述樊爱兵没有打王文越,同时案发现场的六、七个男人也没有动手,案发时没有人使用凶器;9、任光平询问笔录,证明李春江殴打了王文越,王文越的伤系李春江所致,李春江殴打了王文越的右手,李春江用拳头殴打王文越上身头部和手;10、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天王文越右手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三针;11、京公(东)法临床字(2007)第1821号鉴定书,证明王文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2、(2008)东民初字第06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案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于2011年6月20日结案;2、经民事案件审理查明,樊爱兵、李春江与王文越之间存在身体接触,李春江与王文越互殴,樊爱兵有拉拽王文越的动作;(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二审认同一审认定的事实;2、审限从2011年开始到2011年10月20日终结,证明被告办案时限长的原因。13、王文越身份证明材料;14、李春江身份证明材料;15、任光平身份证明材料。证据13-15证明被告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6、工作记录7份,证明该案办案时间从2007年到2011年的原因。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李春江与邻居王文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对李春江处以500元罚款。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李春江、王文越互殴”纯属谎言,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决定书。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发现场照片8帧4页、现场勘验笔录2页;2、(2008)东民初字第06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案发现场经过法院两次勘察,场地、设施有具体尺寸,现场狭窄。王文越打完架后踢坏炉子时必然一只脚着地,踢炉子的反作用力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跌倒、触及被毁铁质锐器及杂物致伤的可能不能排除;反驳被告证据4、11,王文越询问笔录中关于致伤原因的谎言,且被告证据11鉴定书没有致伤物或致伤原因的结论,不能证明王文越、李春江互殴的主张。3、东公(新)传字(2007)第1010号传唤证;4、被告加盖公章的公函两份、(2006)东民初字第8757号民事判决书;5、樊爱兵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开庭笔录。证据3-5证明被告称给双方看病没有询问先后顺序,给王文越看病的时间拖延了19个小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文越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应当涉嫌了刑事案件,被告涉嫌渎职;在行政诉讼当中东城分局已经承认了其违法违纪问题,以违法违纪程序进行,故可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与王文越之间有不正当行为,导致今天很多做法都违法违纪。6、案发当日气象资料;7、(2008)东民初字第06421号案件询问笔录。证据6-7证明案发当日的气侯条件下,任光平在几米远不可能看见王文越手背上有血。任光平出庭作证的询问笔录内容充斥谎言。8、樊爱兵门诊病历手册、手术记录、住院病案,我们的诊断材料都是完整的,能够载明病历的内容,被告的诊断书没有挂号就诊相关程序及时间,如果来源都不合法,不能保证鉴定书的合法性;9、(2013)东行初字第90号樊爱兵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予处罚一案开庭笔录;10、京公东(北)不罚决字(2003)000001号不予��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变更樊爱兵不予处罚决定书文书的决定》。证据9-10证明被告上级确认长时间没办下来是因为无法查清事实,佐证了(2008)东民初字第06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发生冲突,身体均受到伤害的确有误,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背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本案被告以存在过错的该判决佐证李春江、王文越互殴的主张不应采信。11、樊爱兵的诊断及病假条、法大的鉴定文书,证明王文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涉嫌犯罪,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造成受害人、李春江之妻樊爱兵三级残疾的严重后果,被告未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处罚报案的受害人李春江,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且执法过程显示公证,确有渎职、包庇之嫌;12、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3月8日14时左右,证明和樊爱兵等6、7个人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信访会议室与被告政委张晋、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制政委王毅及信访主任谈话,最终结论是樊爱兵、李春江、王文越的互殴不存在,证人证言不采信,对王文越准备进行刑拘。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文越述称,同意决定书。第三人王文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证据效力低于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8日原告李��江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有人打架,被告当日予以受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对李春江作出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文越、李春江是否互殴。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对李春江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书。本案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王文越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文越与李春江存在互殴的事实,被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王文越与李春江存在互殴的事实,故其要求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2007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2013年1月31日才对李春江作出决定书,办案时间较长,本院在此指正,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改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春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