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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汤松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汤松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汤松旺。原告安邦保险诉被告汤松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汤松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汤松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周云青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周云青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原告,该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399号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471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周云青事故损失63158.8元(含预先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被告汤松旺持拖拉机驾驶证G证驾驶至少须持C3驾驶证的低速自卸货车,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63158.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金武民初字第399号及(2011)浙金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79号裁定书一份、支付回单一份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松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准驾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汤松旺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中午,被告汤松旺持G驾照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武义县黄龙三路与莹乡路交叉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周云青发生碰撞,造成周云青受伤。事发后,周云青起诉原告及汤松旺,经本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周云青相应损失。同年12月29日,原告依判决支付了周云青赔偿款63158.8元(含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追索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原告向被告追偿。对此,本院2011年的判决已很明确,汤松旺发生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可以准驾大型拖拉机,而以前低速自卸货车的牌照也系农机管理部门发放,G照可以同时驾驶C3即低速自卸货车。从驾驶技能上的要求看,驾驶大型拖拉机的要求比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的要求更严格、更高,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增加原告的责任保险风险。因此,汤松旺持有G驾证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不应按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已减半),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