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福美与徐荣锦、凌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美,徐荣锦,凌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张福美。委托代理人:蒋峻峰。被告:徐荣锦。被告:凌琴芳。原告张福美与被告徐荣锦、凌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美的委托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锦、凌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美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徐锦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由被告徐锦荣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凌琴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锦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2、被告凌琴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福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荣锦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锦荣、凌琴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张福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锦荣、凌琴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荣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徐荣锦与被告凌琴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福美与被告徐荣锦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徐锦荣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锦荣归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锦荣、凌琴芳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琴芳应对被告徐锦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锦归还原告张福美借款8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琴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徐荣锦、凌琴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