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虞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池秀莲、赵存良、赵忠义、赵乾坤与毕道新、毕满远、第三人冯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池秀莲,女。原告赵存良,男。原告赵忠义,男。原告赵乾坤,男。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道新,男。被告毕满远,男。第三人冯海涛,男。原告池秀莲、赵存良、赵忠义、赵乾坤与被告毕道新、毕满远,第三人冯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徐斌、张传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忠义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毕道新、毕满远,第三人冯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赵建海与包工头毕满远等人一起为被告毕道新建房,2012年8月13日下午,赵建海站在二楼上好的楼板上接运料的砂浆车时,脚下的楼板突然折断,致使赵建海从二楼摔下受伤。赵建海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后,赵建海因伤情严重不治身亡。住院期间花费数万元。四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道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没有毕道新的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毕满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毕满远给毕道新建房是包工不包料,楼板不是毕满远购买的,跟毕满远没关系。第三人冯海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冯海涛生产的楼板没有问题,没有冯海涛的责任。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0000元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及死者赵建海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的年龄身份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死亡证明。证明赵建海受伤后入院治疗无效死亡。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赵建海住院七天,花费29141元。4、原告代理人对毕满远、司xx的调查材料。证明赵建海是在为毕道新建房过程中因为楼板折断摔伤致死;楼板生产者为冯海涛;包工头为毕满远;医疗费由毕满远为原告借支23000元,房东支付1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冯海涛只同意赔偿10000元。5、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折断的楼板及房屋现场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冯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海涛所生产楼板的检验报告。证明冯海涛所生产楼板合格。2、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商豫东司鉴所(2012)建质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毕道新所购买冯海涛生产的楼板合格。被告毕道新、毕满远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冯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人砸楼板,楼板不会断。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是法院委托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事故发生后做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四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户口本,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死亡证明,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死者赵建海就医中反映其治疗过程的书面资料,加盖有医院印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死者赵建海的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代理人所做的两份笔录,结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死者是在被告毕满远承建被告毕道新农村自建房的工地上,打工时摔伤致死的事实,对证据4对上述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冯海涛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系司法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庭后又向本院递交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内容具体,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毕道新将自家建房的工作以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毕满远,毕满远承包该项工作后,雇佣赵建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资按天计算。2012年8月13日下午,赵建海站在二楼上好的楼板上接运料的砂浆车时,脚下的楼板突然折断,致使赵建海从二楼摔下受伤。赵建海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后,赵建海因伤情严重不治身亡。赵建海去世时65岁。住院期间花费29141元。被告毕道新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毕满远支付医疗费23000元。建房所用楼板系被告毕道新从第三人冯海涛处购买。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毕道新所购买冯海涛楼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万元。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赵建海在为被告毕满远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赵建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毕满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毕道新作为定做人将农村自家建房承揽给毕满远,结合农村现状,法律对于农村自家建房并不强制要求承揽人具有相应资质,在本案中,被告毕道新并无过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冯海涛生产的楼板经检验合格,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29141元、误工费126.6元(6604.03÷365×7)、护理费126.6元(6604.03÷365×7)、住院伙食费70元(7×10)、丧葬费13678.5元(27357÷2)、死亡赔偿金99060.45元(6604.03×(20-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2203.15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满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池秀莲、赵存良、赵忠义、赵乾坤各项损失共计192203.15元。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毕满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