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厚乐与毛龙芹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厚乐,毛龙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16-2号原告:何厚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毛龙芹,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51-1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对被告毛龙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园13幢902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XX**号)和原告何厚乐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嘉山路以东、凤台路北银河新城32#902室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6.39㎡)予以查封。现因原告何厚乐已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并要求解除该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毛龙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园13幢902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和原告何厚乐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嘉山路以东、凤台路北银河新城32#902室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6.39㎡)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应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