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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丁有斌、丁有标与蔡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有斌,丁有标,蔡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斌,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标,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耀,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所律师。上诉人丁有斌、丁有标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有斌上诉称,上诉人丁有斌的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丁有标上诉称,上诉人丁有斌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蔡明耀答辩称,上诉人丁有斌、丁有标称其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汕头市龙湖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的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就在汕头市金平区,原审法院有权管辖。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记载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汕头市龙湖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丁有斌已预交的上诉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丁有标已预交的上诉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丁有斌、丁有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黄晓忠审判员 刘明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