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前,被告欠我修车费及台班费10600元,给我写有欠据,2012年11月底给了我4000元,下欠66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欠款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台班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间接损失,需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才能赔偿。车的折旧费是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修理,现在车已经修好,就不存在折旧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石某某租赁原告黄某某牌号为陕ARD4**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被告将车开出去一小时就碰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车被送到修理厂修理并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了修理费24000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黄某某修车费及台班费壹万零陆佰(10600)元整,2012年11月4日,欠款人:石某某”。2012年11月底,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据在卷佐证,现原告持欠据索要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