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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付与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二矿管理处)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付,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树付。委托代理人:李书芹。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负责人:王升,该社区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苗长顺,该处合同管理员。原告张树付与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二矿管理处)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付委托代理人李书芹,被告二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苗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付诉称,1997年二矿管理处某某小煤窑停产,交接给二矿。二矿管理处委托原告张树付留守在已停产的小煤窑住看井架设备、井筒,维护房子等,承诺付给每月300元工资,日后还要涨工资,并承诺给不了工资就不用腾房子,一直住着就可。于2005年因多年不生产井口旁边都是杂草极易发生意外事件。原告把问题反映给矿上负责人,后来矿长梁某某为消除井筒安全隐患,让原告充填井筒,井深100米,直径4米,用拖拉机拉料500来车,长达一年多之久才填满。井周围加高1.5米,又把围墙垒好。自1997年二矿管理处至今仍未付一分钱工资和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口头承诺给付原告的工资和充填井筒及增高围墙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4200元:其中工资从1997年4月至今61200元,填井费用30000元,垒围墙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废除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峰峰二矿管理处辩称,原告张树付要求二矿管理处支付其劳动报酬94200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张树付称在1997年二矿管理处某某小煤窑停产交给二矿,二矿管理处委托原告张树付留守、看井架设备、维护房子等,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二矿管理处是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2日成立组建的,在1997年根本没有二矿管理处,10年前还没有成立二矿管理处,哪来的委托看护事情。2、二矿管理处从未委托过原告张树付给二矿管理处做过任何事情,更谈不上让其给二矿管理处看煤窑、充填井筒等事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和二矿管理处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本谈不上给付其任何工资和其他劳动费用,原告也谈不上通过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更谈不上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此案。4、在1997年,峰峰矿务局二矿矿长梁某某怕某某小煤窑井筒在安全上出事,就组织原二矿某某公司将该井筒填掉了,根本不是原告张树付充填的。5、2007年3月份,因原告张树付与其弟弟在一个院内住闹矛盾,临时租用了二矿管理处某某小煤窑闲置房屋,租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00元。租房协议到期后,原告租住到二矿太南x街韩某某的自建房中居住。2011年因棚户区改造,韩某某的改造房因拆迁让张树付搬走,张树付又搬回了二矿管理处某某小煤窑闲置房中。二矿管理处发现后,多次派人让张树付搬走,张树付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走。6、2007年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到期终止。7、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张树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树付系峰峰矿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3年6月3日张树付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3)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树付不服,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5年10月1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邯市民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峰峰矿务局二矿破产还债。2007年5月17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峰峰矿务局二矿注销登记。2006年12月22日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二矿社区管理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树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二矿管理处成立于2006年12月,原告张树付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4月至今的工资61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树付主张填井费用、垒围墙费用并当庭要求废除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以上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