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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辛某甲,辛立红,胡某甲,孙树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辛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女,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辛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辛立红,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辛某乙次女。特别授权。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树云,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胡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玉红,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鲁兆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华明物流园区院内)。代表人庄延贺,系该车队队长。诉讼代理人方太春,男,1948年2月8日生,汉族,系该车队安保科长。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辛某甲、辛立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辛某甲、辛立红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树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兆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的诉讼代理人方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代官屯村路段,遇前方辛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刮撞自行车左侧,致车辆损坏,辛某乙受伤,后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辛某甲、辛立红要求赔偿医疗费6114.89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575505.89元。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艳关于刑事部分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要答辩及质证意见是: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甲和奈曼旗车队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胡某甲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其他主要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辩称,蒙G×××××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胡某甲,其与奈曼旗车队只是借用关系,奈曼旗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代官屯村路段,遇前方辛某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刮撞自行车左侧,致车辆损坏,辛某乙受伤,后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让其同伴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辛某乙于1953年1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辛某甲、辛立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14.89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每天40元×3人×5天);尸检费1000元,共计438465.89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辛某甲、辛立红支取被告人胡某甲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树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辛某甲、辛立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之外,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树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辛某甲、辛立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剔除已支付30000元,再支付1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辛某甲、辛立红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谅解。此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名下,该车系被告人胡某甲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人胡某乙、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玉田县医院收费收据;车费收据;尸检费收据;玉田县郭家屯乡人民政府、玉田县郭家屯乡刘辛庄村委会、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赔付义务,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树云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辛某甲、辛立红因被害人辛树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11611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