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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护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护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护群。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护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护群及其辩护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2时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期间,被告人张护群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先后将二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分别为0.45克、0.8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徐某与蔡某某(均另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室内茶几处又查获被告人张护群的三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共重l0.61克的“冰毒”。经鉴定上述五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张护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和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和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护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徐某、卢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护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11.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护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护群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护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元、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