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福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福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袁初妹;彭小钳;彭小床;彭成创;廖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卢汉山;彭新洪;彭秋月;黎兰香;彭某;卢昌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五十米大道中段建安大厦首层。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抚市镇抚兴大道。负责人卢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彬,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初妹,女,汉族,1959年5月24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钳,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床,男,汉族,1983年3月2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创,男,汉族,1937年8月8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油,女,汉族,1939年8月24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花园15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刘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汉山,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福建省南靖县人,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新洪,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秋月,女,汉族,1956年6月21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兰香,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2001年6月19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昌宏,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生,福建省永定县人,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福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曹溪运输公司)、袁初妹及彭小钳、彭小床、彭成创、廖油(下称袁初妹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7时许,被告卢汉山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车主: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从福建省永定县开往陆河县河口镇方向,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河东加油站三叉口路段时,与彭伟凡驾驶的粤B×××××号微型客车载彭少希相遇,因卢汉山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其左前方撞到彭伟凡的微型客车左侧,并把微型客车撞到路边,造成彭伟凡、彭少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汕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汉山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伟凡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少希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通过协商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五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彭少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9186.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卢汉山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系该车注册车主;被告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为粤B×××××号微型客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者彭少希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彭少希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证明,深圳市正合食品有限公司红花岭农业生产基地劳动合同书,深圳市正合食品有限公司红花岭农业生产基地的工资表,深圳市正合食品有限公司任命书,深圳市正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证。彭少希、袁初妹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陆河县东坑镇榕江村委会证明,原告彭少希之妻袁初妹(1959年5月24日出生),其子彭小钳(1982年1月16日出生)、彭小床(1983年3月2日出生),其父彭成创(1937年8月8日出生,还需抚养6年),母廖油(1939年8月24日出生,还需扶养8年)。另查,被告卢汉山犯交通肇事罪,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卢汉山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卢汉山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伟凡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少希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为粤B×××××号微型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汉山承担70%,由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1-10%);彭伟凡承担30%;被告曹溪运输公司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是该车权属控制人,被告卢昌宏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均应对被告卢汉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彭少希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上述查明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为,38609.06元[5515.58元/年×(6年÷2人+8年÷2人)];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1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32715.49(65431元/年÷12月×6月);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无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标准,故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为192.2元(7890.25元/年÷12月÷30天×3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719633.9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各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495633.95元(719633.95元-112000元-112000元),由被告卢汉山承担70%,即346943.76元(495633.95×70%);由被告彭新洪、彭秋月、黎兰香、彭某共同承担30%,即148690.18元(495633.95×3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彭新洪、彭秋月、黎兰香、彭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判决:一、五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19633.9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交强险限额112000元。三、被告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四、被告卢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346943.76元,被告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对此款在商业险限额450000元内赔付;被告曹溪运输公司、卢昌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给付的30000元可在给付赔偿中抵除。五、被告彭新洪、彭秋月、黎兰香、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48690.1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粤B×××××车仅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彭少希为该车车上乘客,并非第三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人伤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违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袁初妹等承担。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者彭少希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上诉人袁初妹等提供了相关证明,但这些证明不切实际,事实上受害者彭少希根本就没有居住在深圳,并且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在原审时已经论述上述情况,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据事实来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按深圳居住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二、其与被上诉人卢昌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也已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卢昌宏既是肇事车辆闽F×××××号的产权人和权益的支配人,也是该车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但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就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卢昌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二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袁初妹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事故造成两死,致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带来无尽创痛,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明确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被抚养人彭成创和廖油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陆河县河田镇,应当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费,有镇政府和派出所等单位证明为证。三、涉案肇事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不应当扣除保险金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彭新洪答辩称:原审判决我方应该赔偿的费用,应当由曹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汉山认为应依照法律处理。被上诉人卢昌宏没有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三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初妹等提供了彭成创、廖油居住地证明及陆河县交警大队关于死者彭少希在车外被发现的证明,上诉人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上诉人曹溪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对居住地证明不予认可,对交警大队的证明没异议,被上诉人彭新洪对两份证明均没异议。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三上诉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曹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彭少希的家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及扶养费的问题。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关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彭少希是否为车上人员。陆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012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卢汉山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建省永定县开往陆河县河口镇方向,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河东加油站三叉口路段时,与彭伟凡驾驶的粤B×××××号微型客车载彭少希在该处相遇,因卢汉山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其左前方撞到彭伟凡的微型客车左侧,并把微型客车撞到路边,造成彭伟凡、彭少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和原审原告起诉书诉称的“长期居住在深圳市的彭少希乘坐彭伟凡驾驶的粤B×××××微型客车,于2012年4月9日在陆河县河田镇与卢汉山驾驶的闽F×××××重型自卸车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彭少希及驾驶员彭伟凡当场死亡。”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彭少希乘坐于粤B×××××微型客车里,虽然陆河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3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份证明只说明事故现场,死者彭少希在车外水沟被发现。并且从现场图片看,粤B×××××微型客车是被撞至路边水沟上面的。因此,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彭少希是在车外被撞的。平安财保汕尾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死者彭少希为车上人员,非第三者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采信。原审对此判决欠妥,应予以纠正。关于曹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曹溪公司提出卢昌宏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卢昌宏在原审时承认了此事实,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曹溪公司与卢昌宏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转让款付清后,卢昌宏即拥有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但《车辆转让协议》中没填写转让金额,也没有提供买卖车辆的付款收据,且同日,曹溪公司又以曹溪公司永定分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保,没法证实车辆产权是否全部转让给买受人卢昌宏,难以界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曹溪公司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曹溪公司又提出死者彭少希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查得比较详细,有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证明、深圳市正合食品有限公司红花岭农业生产基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任命书、工作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提交了彭少希缴纳水电费的深圳市收费单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彭少希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深圳市且在深圳市工作。因此,曹溪公司提出的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袁初妹等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扶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彭少希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及亲属带来巨大的痛苦,应该予以一定的精神安慰和赔偿。其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200000元数额太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予以赔偿50000元。上诉人袁初妹一方提出被扶养人彭成创、廖油长期在陆河县河田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的问题,其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彭成创、廖油长期在陆河县河田镇居住,但这些证明的格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予以补正,在二审开庭时重新提供了一份陆河县河田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河南派出所的证明。因此,对于被扶养人彭成创、廖油在陆河县河田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不妥,应予以纠正。此项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8489.53元/年×(6年÷2人+8年÷2人)]=129426.71元。关于涉案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为,是否应当扣除保险金10%的免赔率的问题,陆河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因卢汉山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卢汉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扣除保险金10%的免赔率正确,应予以维持。袁初妹等提出肇事车辆没有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不应当扣除保险金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足,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彭新洪、彭秋月、黎兰香、彭某赔偿袁初妹等的损失表述欠妥,彭新洪等并非本案侵权主体,侵权主体是死者彭伟凡,他们只是彭伟凡近亲属,只有在继承彭伟凡遗产后才能在遗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袁初妹等因彭少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26.71元,丧葬费32715.49元,交通费和误工费6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60451.6元。依法先由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赔偿,余款748451.6元,按原审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二、变更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卢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初妹等523916.12元,大地财保龙岩支公司对此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450000元内赔付;曹溪运输公司、卢昌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给付的30000元可予以抵除。三、变更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彭新洪、彭秋月、黎兰香、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者彭伟凡的遗产继承限额内赔偿袁初妹等224535.48元。四、撤销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404.52元,由上诉人袁初妹等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曹溪公司负担840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