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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倪宏标与陈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宏标,陈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倪宏标。被告陈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傅慧嫣。原告倪宏标诉被告陈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标、被告陈翔、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坚、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3日至10月1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翔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越城区人武部门口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0.57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46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修理费3800元、交通费445元、施救费1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0389.57元。被告陈翔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费用:一、经过保险公司审核,被告陈翔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4610.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二、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提出三期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上三个项目被告均认为时间过长,具体以鉴定后的护理、误工、营养的时间为准,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过审核被告认为应当为21天,而非22天,标准以15元每天计算;四、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认可,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五、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法庭审核;六、停车施救费没有异议;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八、精神损失费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翔驾驶浙D×××××号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城南大道越城区人武部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2天。此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倪宏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诉讼中,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拟为240天,护理时限拟为120天,营养时限拟为9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5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3200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交通费445元、施救停车费1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3569.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翔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翔所有的浙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2份、费用清单2组、入出院记录各2组、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6份、修配费发票4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夹板发票1份、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1份,被告陈翔提供的预缴款收据1份、保险单2份,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费用审核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翔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284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84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费用为60724.57元,应由被告陈翔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倪宏标人民币113569.57元,因被告陈翔已经垫付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倪宏标人民币63569.57元,并返还给被告陈翔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由被告陈翔负担724元,应由被告陈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