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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9月20日在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婚生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中有关房屋处理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迫于无赖,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恳请判决: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华舍24号楼702室[昆房权证玉山字第1011149**号、昆国用(2009)7477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因不合于2011年9月20日在达县(现更名为达川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就婚生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华舍XX号楼702室[昆房权证玉山字第1011XXX**号、昆国用(2009)7477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都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华舍24号楼702室[昆房权证玉山字第1011XXX**号、昆国用(2009)7477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按揭购房,现原告已将所有按揭贷款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在四川省达县(现更名为达川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华舍XX号楼702室(产权证号昆房权证玉山字第1011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苏某某所有,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苏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