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阿布都某盗窃罪,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某,无职业。2013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某伙同哈某(时年17周岁,已另案起诉)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643路公交车站处,由哈某望风,被告人阿布都某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得失主陶某某随身携带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iphone5(16g)手机1部。哈某被失主陶某某及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阿布都某携带赃物手机逃离现场。���日,被告人阿布都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323号被告人袁某经营的“新凯通讯”店内,将该赃物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手机已从被告人袁某处追回并发还失主陶某某。另查明,同案犯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被告人阿布都某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阿布都某。被告人阿布都某归案后交代其手机销赃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退还赃物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购票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同案犯哈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阿布都某、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扒窃的手段,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都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布都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布都某、袁某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