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金城诉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城,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60号原告田金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法定代表人周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秋,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原告田金城与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金城、双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金城诉称:我从2005年4月开始,由双环公司招用,具体主要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止。从2008年5月出租公司把档案以个人存入诚通,并要求个人支付存档费。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环公司支付我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存档费980元。双环公司辩称:田金城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之前的判决已经判决支付到2009年3月的存档费。我公司只同意支付至2011年4月的存档费。2011年5月开始,田金城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存档费。经审理查明:田金城在本案之前,与双环公司曾经有三次诉讼,即(2012)朝民初字第08496号案件、(2012)朝民初字第16131号案件、(2013)朝民初字第12674号案件。在(2012)朝民初字第08496号案件中,田金城诉称2011年4月18日因病向双环公司要求休假,双环公司要求每日支付承包金200元或者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其无力承担每日承包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选择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故田金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双环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病假工资)6960元;3、双环公司补缴2011年5月起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8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金城的诉讼请求;在(2012)朝民初字第16131号案件中,田金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环公司返还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多收取的20012元及违约金10000元;2、双环公司返还治安证和服务监督卡,并支付扣留期间的赔偿金100000元及其违约金20000元;3、双环公司为田金城出具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双环公司为田金城出具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每月交车份的证明和工资证明;5、双环公司返还2008年收取的240元存档费并承担之后至2011年4月18日的存档费和两证的费用。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6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环公司返还田金城自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收取的GPS服务费1850元、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收取的社保费用1860、支付田金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存档费240元、驳回田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3)朝民初字第12674号案件中,田金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5979.31元;3、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0元;4、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76.5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17元;6、支付拖欠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3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35元;7、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8、支付违约金10000元;9、支付2009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1957.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9.46元;10、支付医疗补助194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田金城与双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双环公司认可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田金城主张2011年4月18日后与双环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2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金城与双环公司于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环公司为田金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田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上述三个判决均已生效。为了证明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存档费980元,田金城提交了《发票联》及《诚通公司服务卡》予以佐证,显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存档费240元、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存档费980元。双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意支付至2011年4月的存档费,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存档费。2013年7月2日,田金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存档费980元。2013年7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田金城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084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61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2674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办理存档业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档案。本案中,田金城与双环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双环公司应当为田金城保管档案,或委托相关部门为其保存档案。因此,双环公司应当承担田金城在职期间的存档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田金城与双环公司在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田金城要求确认2011年4月18日之后仍与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故,双环公司仅应当负担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田金城的存档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双环公司支付田金城的存档费至2009年3月,田金城主张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存档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核算存档费为480元。2011年4月18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田金城主张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存档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金城二〇〇九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四月期间存档费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田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