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洋德与彭俊达、崔杰成、苏锦波、冯倩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德,彭俊达,崔杰成,苏锦波,冯倩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89号原告刘洋德,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恩慈,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达,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杰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锦波,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倩仪,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洋德与被告彭俊达、崔杰成、苏锦波、冯倩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德诉请如下:1、被告彭俊达、崔杰成、苏锦波、冯倩仪、太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7318.22元(包括医疗费50127.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880元、鉴定费2500元、餐费1022元、住宿费3236元、交通费2862元、日用品费用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彭俊达支付;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按照法律规定,我司承保车辆与其他两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限额部分,才由我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2、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我司认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包括:医疗费,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我司仅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且医嘱未证实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出院小结已明确记载内固定视患者有取出钢板的意向才发生,所以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原告举证未能证实原告亲属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应按照佛山地区同等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不真实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餐费,本案中原告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属于重复请求;住宿费,原告举证的票据不能证实住宿费的实际发生情况;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并非原告近亲属因��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对于这些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日用品费,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即使原告未受伤,也需要相应的日用品,所以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积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所以该费用请法院酌减。被告彭俊达答辩如下: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车辆的维修费均是我自己支付的。被告崔杰成答辩如下: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有六人乘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佩戴安全带,造成了自己的伤害,所以我要求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的车辆一起共同承担无责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我司作为本次事故其中一辆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锦波、冯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证的权利,该两被告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2年11月8日17时55份,被告彭俊达驾驶粤EYY1**号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桂丹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周美琼驾驶的粤E943**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粤E943**号车辆碰撞前方由被告崔杰成驾驶的粤YR92**号车辆及被告苏锦波驾驶的粤EF16**号车辆的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俊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俊达驾驶的粤EYY1**号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俊达赔偿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用50127.82元,该款原告已减扣。被告崔杰成驾驶的粤YR92**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苏锦波驾驶的粤EF1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倩仪,该车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尚应获得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50元标准);2、营养费1000元(虽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3、护理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5、鉴定费2500元;6、误工费9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并未超出该国有行业环境和公共设务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至90天);7、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被告的赔偿情况,本院予以酌定);9、住宿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后续治疗费,从原告举证的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该钢板拆除不具���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以处理;11、餐费,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餐费为家属处理本起事故产生,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2、日用品费用,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杰成于本起事故中虽无事故责任,但投保交强险为法定义务,故被告崔杰成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1-9项均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其中1-2项合计为20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该限额内承担1660元(分配比例为83%),被告崔杰成、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70元(分配比例各为8.5%)。上述损失3-9项合计为78153.4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该限额内承担66430.41元(分配比例为85%),被告崔杰成、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861.50元(分配���例各为7.5%)。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交强险限额赔偿68090.41元予原告;被告崔杰成、太平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031.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苏锦波、冯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8090.41元予原告刘洋德;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031.5元予原告刘洋德;三、被告崔杰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031.5元予原告刘洋德;四、驳回原告刘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18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刘洋德负担305.79元,由被告彭俊达负担917.39元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