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恒玲与顿海、顿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玲,顿海,顿甲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恒玲。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顿海。委托代理人赵德国。被告顿甲龙。委托代理人赵仁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恒玲与被告顿海、顿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