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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34号黎金莲与被申请人黄秋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金莲,黄秋焕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金莲,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秋焕,男。申请再审人黎金莲因与被申请人黄秋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梧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黎金莲称,黄秋焕与何良生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并经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黄秋焕与何良生均有过错,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支持他们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许可对何良生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京梧新苑5幢2单元501房进行执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审查认定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是合法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案的定性准确。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性质,在诉方主张黄秋焕与何良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许可对何良生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京梧新苑5幢2单元501房进行执行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金莲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首先不存在与本案的性质明显不符之处;其次不是已经失效或是尚未施行的;第三没有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第四没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第五没有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等情形。二审法院在对黎金莲以一审的理由所提出的上诉审理后,认为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判决不予支持,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样不存在着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黄秋焕与何良生在房屋买卖中是否存在着规避纳税的行为,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调整,受到的是国家税收法律的制裁,不影响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黎金莲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金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