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欣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因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刘欣彩,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因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刘欣彩为自己的京NV84**梅赛德斯-奔驰WDCBF7B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陪。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48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2012年7月5日李荣涛驾驶该车到安平县政府办事,11时许该车在政府院内起火被烧损。经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邀请专家鉴定,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右前门内储物区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车损为450647元,支付评估费8000元。另原告为修复该车支付两次托车费共计11000元。由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非自燃引起,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9647元。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出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在庭审中又提出口头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是错误的。车辆如果发生事故,双方应当对车辆进行共同的定损。就修理的项目和费用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进行损失的确定及项目的确定。本案原告在事发之后没有与被告依照条款确定损失范围和金额,剥夺了被告查勘定损的权利,这是保险法所赋予的。二、原告方所提交的所谓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我们是不认可的。从鉴定申请的主体,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所依据的规定我们认为都存在违反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其中价格的认定根本就不包括所述项目是否应该修理或更换,更不包括该项目是否受到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相关内容。所依据的所谓的市场调查没有任何的依据,我们也没有看到到现场查验的相关材料,所以对鉴定的内容不认可。三、最重要的是,原告对车辆没有投保自燃险,那么对于车辆失火的起因,从火灾报告中内容来看,除了电器线路所引起的火灾外,还有车辆所带物品引起火灾外,都属于自燃的范围。根据火灾的证明来看,虽然没有排除右前门储物区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但右前门储物区内所载火种所引发火灾就是属于车辆所载物品,这种都是自燃的范围。因此说按车辆损失的相关约定,车辆起火引发的损失是属于自燃的范围。不属于所承保的车险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有的本案所涉车辆的起火原因。二、因该车起火所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消防大队证明,主要内容为“综合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右前门储物区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证复印件,司机李荣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所涉车辆是原告合法所有。3、保险单原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承担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九种,保险金额合计3373872元,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标明重要提示:①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②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校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4、安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报告,结论为奔驰京NV84**汽车火灾事故损失额合计450647元。5、评估费8000元票据,价款8000元。6、拖车费票据二张,价款11000元、7、辛集市卜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据维修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8000元;购买汽车配件发票五张,票面金额合计45897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照片四页,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给我们保险条款,没有送达条款的手续,保单中的重要提示不符合保险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条款上没有我方的签字,对于我方无约束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按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被告的照片不能完整反应车损的状况,车损表面拍摄的不全面,不能反映出车的全貌,有些内部隐蔽部位是需要拆解的,不能否认价格报告的效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火灾起火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属于不承担责任范围。2、原告提供的保单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重要提示中第二条明确确认了收到保险单应立即校对,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如发生事故应双方定损。3、对原告的评估费8000元、拖车费11000元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安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是法院或双方共同选定,违反了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内容上报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的格式所引用的客观材料不符合规定。5、对原告提交票据,因密码遮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单位与其庭审时所称的修理单不符,票据数额与诉状所称的修理费不符;原告庭审中称其诉讼前就已经修复,但其所购零件的单位瀚宇-商贸有限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原告提交的8000元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该汽车销售公司具有修理的资质。总之不能证明京NV84**牌号的被保险人车辆修理事实的发生以及费用的多少。本院对上述案件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安平县消防大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证复印件、司机李荣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安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报告、评估费收据、拖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车发生火灾,造成了损失。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安平县价格中心认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购买汽车配件发票的日期晚于出票单位成立日期,从直观上看不出该票据是虚假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辛集卜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盖有税务机关和收款单位的印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须和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所有的京NV84**梅赛德斯-奔驰WDCBF7B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陪。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原告将保险金交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一份。2012年7月5日11时许,该车停放在安平县政府院内时发生火灾,经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火灾起火点认定为右前门内侧下部储物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右前门内储物区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合计损失450647元,并交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将车拖至辛集市卜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自购配件费用458975元、修理费8000元、两次拖车费11000元,共计485975元。本院认为:在2012年2月23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载明了投保人为原告刘欣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保险”等九种。原告方主张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火灾,造成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损失。而被告方主张在保险单免责条款和第五项中已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栏内“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各项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投保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是否交付了原告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中虽然有部分说明,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被告提交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列明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通常理解“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含义,应当包括原告所请求损失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修车费用为466975元。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为准。评估费8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原告称该车拖到北京进行修理,因价格高,为了减少损失而拖回,又拖至辛集市修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多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拖车费用确定5000元为宜。然而实际损失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欣彩保险赔偿金4636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玉端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