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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元花与钟晟熠、郑辉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晟熠,郑辉丽,洪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晟熠。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辉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元花。委托代理人:方小吐。上诉人钟晟熠、郑辉丽为与被上诉人洪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黄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晟熠、郑辉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钟晟熠向洪元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洪元花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1.3%借期为壹年钟晟熠2011.4.12”。借款到期后,钟晟熠归还了本金60000元,该款项交付给洪元花的女婿黄向导。黄向导在借条下方书写“连本带利共计:92720.00”。余款本息钟晟熠至今未归还。2013年6月24日,洪元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晟熠、郑辉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380元(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11年4月12日算到2012年4月11日,再按本金20000元从2012年4月12日算到2013年7月12日止),共计人民币36380元。钟晟熠、郑辉丽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借款已全部归还,有相应的录音证据为凭;2、根据借条的记载,双方已对本息进行结算,而且已归还本息;3、借款还清后,钟晟熠忘记收回借条,后让朋友黄铁锋拿回借条,黄钱锋告知钟晟熠已收回借条并已撕毁,现洪元花又诉至法院,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元花与钟晟熠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晟熠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晟熠已归还多少借款。钟晟熠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仅提供录音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钟晟熠另辩称委托案外人黄铁锋拿回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而且钟晟熠关于借条记载的“连本带利共计:92720.00”陈述前后不一致,先认为该内容“说明双方已对本息进行结算,钟晟熠已归还本息”,后认为该内容“系原告方事后书写”。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双方当庭陈述,钟晟熠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钟晟熠应归还洪元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相应本金支付利息。钟晟熠、郑辉丽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钟晟熠、郑辉丽共同归还。故洪元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钟晟熠、郑辉丽归还洪元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80元,共计人民币36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由钟晟熠、郑辉丽承担。钟晟熠、郑辉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钟晟熠已将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给洪元花,有录音为证,洪元花在庭审中也自认了录音内容。在洪元花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形下,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洪元花对起诉不知情,起诉是他人所为。因为钱确实已经归还了,所以洪元花不会起诉。三、借条上写着“连本带利共计:92720.00”,这一陈述表明对该借条上的数额已经结算清楚,这与我们提供的洪元花的二个视听资料相一致。四、本案洪元华起诉有借条,数额也不是很多,本金只有2万元,钟晟熠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已经归还了,且还上诉到二审,这与情理是不符的,证明其确实已归还了本息。综上,洪元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洪元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录音不予采纳正确。第一,录音未经被录音人洪元花同意,是偷录的,是违法的;第二,从第二段录音的容量看,时间很短暂,前后只有二十余秒时间,且内容并不完整,存在对录音进行剪辑和断章取义的嫌疑;第三,钟晟熠的提问是相当突然的,是在洪元花作为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且对来人究竟是谁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的问题,显然,洪元花是在不清楚钟晟熠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应酬性回答,其所回答的内容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从钟晟熠提供的第一段录音关于是否洪元花本人向法院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可以说明洪元花的误解、含混与应酬。第四、该录音即使是客观的,也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且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录音发生于2013年6月5日,洪元花于2013年6月24日才提起诉讼,录音发生于诉讼之前,并且是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洪元华更未明确表示承认,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承认该录音的内容。除录音外,并无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的任何证据。二、原审第二次开庭洪元花已经确认是其起诉的。录音中讲到没有起诉,是因为洪元花已经是64岁的人了,对概念不明确所造成的,并不是说没有授权起诉。三、关于借条上写着“连本带利共计:92720.00”,洪元华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清楚。四、如果钟晟熠已经全部归还本息,应将借条收回,没有收回应有合理的解释,并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借条的款项已经归还,由于忘记或什么原因忘记拿回借条。综上,钟晟熠、郑辉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8万元及已还款6万元之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余款2万元及利息是否归还。钟晟熠、郑辉丽主张借款已全部归还,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但其一审中陈述余款2万元及利息共3万元多元系归还给洪元花女婿,二审又称系归还给洪元花本人,其陈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内容也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2万元及利息已经归还。而本案借据仍由洪元花持有,钟晟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已全部归还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钟晟熠、郑辉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钟晟熠、郑辉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