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勒某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某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菇县,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勒某某某与俄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街XX号中和园小区,由勒某某某望风,俄某某某攀爬进入X幢XXX室,窃得三星牌GT-18262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0元)、HTC牌手机一部、西铁城牌NA8060-59HB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50元)及人民币约2000元。案发后,上述三星牌手机、西铁城牌手表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俄某某某的证言,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表购买凭证,被告人乐某身份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勒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勒某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