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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木场一丁目五番一号。法定代表人铃木盛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旸,上海市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232—234(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周力华,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功勋,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7月18日,慈溪市新华插接件厂(简称新华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634435号“DDK”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及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计算机周边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2004年6月22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包括:争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4305号《关于第1634435号“DDK”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4305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305号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进行评审,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50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305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一电子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32号行政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其在日本官方网站的资料复印件;2、其商标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复印件,其在日本、法国、意大利、泰国、美国等国家的注册信息未翻译为中文,这些注册证中注册人栏中含有DaiichiDenshiKogyoKabushikiKaisha的字样;3、其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关于DDK的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包括在日本与销售商之间的商业往来文件封面,但没有显示使用的商品。DDK产品在其他国家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均为外文资料,未翻译为中文;4、其自行制作的中文产品说明材料及在中国参加展览的资料,包括展览会照片复印件、网站上关于展览会的介绍以及据称是1975年中文产品介绍;5、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称为其香港公司与中国大陆地区公司的交易证明资料复印件;6、日本2003年7月23日《电波新闻》、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代理商上海普日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介绍资料复印件及网络搜索结果复印件,电波新闻称第一电子工业(昆山)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全资的子公司,2001年3月成立,主要从事同轴连接器的生产和销售;7、新华厂网页介绍资料复印件;8、新华厂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9、商标局1993年4月作出的(1993)标申驳字第1965号核驳通知书、2003年世界接插件100强名录及译文资料;10、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日文财务报告书及销售统计表复印件;1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深圳参加2001年度CICE展会资料复印件;12、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行制作的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名录及销售发票统计表复印件;13、DDK标志图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商标、社标规则》及在日本的注册证复印件,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该作品由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于1962年9月11日创作完成,于同日在日本首次发表,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7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DDK标志图(见下图);14、第一电子株式会社针对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所做的分析调查资料;15、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16、DDK作品在日本的著作权登记文件、最初发表时间的说明及其译文和所附的1964年10月26日日本《电波新闻》报纸复印件。日本著作权登记文件中载明:注册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作品最初发表时作者署名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最初发表时间为1964年10月26日,产生时间为1964年10月26日。该登记证书“申请者姓名及住址”栏中载明:申请者区分:著作权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董事长铃木盛夫。DDK标志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新华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华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在全国各地的专销店照片复印件;2、新华厂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3、订购合同复印件、4、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2012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4305号重审第04500号《关于第1634435号“DDK”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50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享有的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享有的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10销售统计表、证据12为自行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仅为商标注册资料,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证据10财务报告为域外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文产品说明材料无法证明确实已在中国大陆发行并未中国消费者知悉;证据4、11参展资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6、9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有证据5中少数几份发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DDK”商标使用在插件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7、8主要反映新华厂登记注册及经营状况,证据14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无法证明新华厂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注册的情况下,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DDK”商标使用在插件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行为。尽管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其对“DDK”享有在先商号权,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其对“DDK”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证据13、16用以证明。证据13、16中的在中国及日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虽载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DDK标志图》的完成时间为1962年9月11日,但上述证书的发证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还提交了证据16中的一份日本报纸复印件用以证明“DDK”图样的公开发表,但该报纸复印件中显示其名称及“DDK”图样的宣传栏表现形式为商业广告,并非将“DDK”图样作为作品进行发表,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新华厂存在接触其标志的可能,且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的“DDK”标志整体设计较为简单,独创性较弱,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企业登记事项证明中记载:其设立的时间为1963年10月14日。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的DDK标志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2、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成立于1963年10月14日,不知其主张的作品在1962年9月11日由谁完成。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缺乏DDK标志先期由谁创作完成的证据。新华厂称DDK标志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DDK为其在先使用的商号。其提交的在日本的注册证、在日本与销售商之间的商业往来文件封面没有显示其使用DDK作为商号。其提交的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亦仅仅申请注册的是企业名称中包含的DaiichiDenshiKogyoKabushikiKaisha字样,没有显示DDK作为商号的使用情况,且这些证据并非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名称的证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5中的几份发票中部分含有DDK作为商号使用的情形,其他证据很少显示其使用DDK商号的情况。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DK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害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鉴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系在日本成立的企业,而中国与日本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主张其享有DDK标志的著作权。由于该标志的构成要素为简单的英文字母及常见的框状图案,英文字母与常规的书写方式差别不大。整体而言,DDK标志的构图过于简单,缺乏相应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根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DDK标志由其于1962年9月11日创作完成,于同日在日本首次发表。但根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其企业登记事项证明的记载,其于1963年10月14日成立。如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属实,则DDK标志应当存在转让的情况,而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并未提交有关转让的任何证据。综上,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证据10中的销售统计表和证据12系其自行制作的统计材料,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且这些材料没有反映DDK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2系商标注册资料,无法证明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10中的财务报告没有反映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中文产品说明材料系其自行制作,其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发放以及发放的时间及范围无法确定。证据4中的参展照片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属于孤证,难以仅凭照片上显示的拍照时间确定其参展时间。证据11及证据4中的其他参展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无法证明其DDK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证据6及证据9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证据7、8反映的是新华厂登记注册及经营状况。证据14系有关案外人产品的情况,与DDK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5中的几份发票中部分含有DDK的标识。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DDK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DDK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达到一定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达到了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500号裁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50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标志图形具有独创性,显然属于作品。二、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世界插接件行业的领军企业,历史悠久,其产品远销世界各国。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设有分厂,新华厂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同为从事电子插接件产品的生产企业,鉴于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行业中的声誉,其理应知晓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新华厂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305号裁定和第4500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标志图形由简单的英文字母及常见的框状图案构成,英文字母与常规的书写方式差别不大。整体而言,DDK标志的构图过于简单,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