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磊与林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林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武委托代理人焦文峰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林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成武在一审中诉称:林成武系王磊前妻之父,2004年11月开始,王磊之女一直在林成武处居住,由林成武为其抚养,期间一切费用皆由林成武垫付。王磊承诺支付给林成武抚养费35000元,保姆费25000元,另因王磊买房时向林成武借款欠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由王磊出具欠条一支,经林成武多次催要,王磊拒付。请求判令王磊支付林成武欠款3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磊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如果证据属实的情况下,属于共同债务,而不是按份债务,林成武不能仅诉王磊一个人,因为是王磊与林希英(又名林倩)共同为林成武出具了欠条,并且林成武与其女林希英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王磊的利益,并使用胁迫手段逼迫王磊按照其意思为其出具欠条。实际上王磊之女王小冉曾由王磊的母亲抚养多年,并不是一直在林成武处居住抚养,林成武为其抚养女儿,当时也是基于亲情,并没有约定抚养费及保姆费,买房贷款也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林成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林成武之女林希英(又名林倩)与王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24日生女孩王小冉(小名小雨)。王小冉从2004年11月份开始便居住在林成武家中。2012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四),王磊为林成武出具“小雨抚养费七年35000元,保姆月300元、25000元,买房子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欠林成武,欠款人王磊、林倩”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由王磊书写并签名,“林倩”二字由林希英书写。2012年2月8日,王磊与林希英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2013年1月25日林成武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磊支付欠款7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7500元。庭审中,王磊还提交录音证据,主张是林成武与林希英恶意串通胁迫其书写欠条,在逼迫王磊书写欠条过程中,林成武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故王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林成武对此不认可。王磊申请追加林希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林成武不同意,明确表示不要求林希英对所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磊还主张,从民情上看,没有父母为儿女抚养孩子还要抚养费的,当初林成武、王磊双方并未就抚养费、保姆费作出约定;王磊买房时仅借林成武款10000元,林成武却让王磊出具了欠15000元利息的欠条,即使王磊应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也过高。上述事实,由林成武提交的王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王磊提交的录音U盘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及林成武、王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林成武主张王磊欠其抚养费、保姆费及借款利息,并提交王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王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林成武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林成武明确表示不要求林希英对所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林成武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予以准许。林成武要求王磊支付欠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磊主张林成武与林希英恶意串通、胁迫王磊出具欠条,林成武不认可,且王磊当时没有报警,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王磊称,从民情上看,没有父母为儿女抚养孩子还要抚养费的,当初林成武、王磊双方并未约定抚养费、保姆费,王磊的该主张不能对抗王磊为林成武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对王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磊称林成武主张的买房子利息15000元过高,因该数额是王磊自己在欠条上书写,证明王磊同意支付利息15000元,故对王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武人民币3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邮寄费60元,共计79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因原告林成武已预交,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林成武。宣判后,王磊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磊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威胁,胁迫并使用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之女林希英当时也在场。欠条出具的第三天,在林希英的要求下,上诉人与林希英办理了离婚手续。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父女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即使被上诉人放弃了一半债权的请求,但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希英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追加林希英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成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证明其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书写了欠条并签名的证据为录音证据的以下内容:“上诉人称:就是签字吗,不签字捞不着走了是?被上诉人称:恩,不签字是走不了。上诉人称:不签字就扣我这儿?被上诉人称:你俩谁也走不了,你俩的事不光你自己的事。”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林希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共计7.5万元的欠条,该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与林希英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追加林希英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延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