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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周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寒行初字第9号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袁希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1987年11月20日生,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科员。第三人周光芬,女,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系邵连波之母。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第三人周光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周光芬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邵连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去上班,当行驶至海港路荣乌高速路口处时与一重型车相撞,致使邵连波当场死亡。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邵连波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连波系因工死亡。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2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邵连波申请工伤的时间和申请内容。4号证据:调查笔录,证明邵连波是否是请假以及是否是上班途中。5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对邵连波工伤一案的事故意见,证明原告不承认邵连波是因工受伤。6号证据:周光芬、邵丕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与邵连波的关系。7号证据:电话录音清单,证明邵连波是暂时请假。8号证据: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9号证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邵连波的具体死亡原因。10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载的历史明细,证明邵连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处职工。1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邵连波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2号证据: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明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13号证据:证人证言,证明邵连波的请假事实。14号证据:第三人对邵连波的工伤意见。15号证据:关于邵连波除名的通知,证明邵连波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6号证据:涂布纸车间自流平地坪施工补充协议及管理文件,证明邵连波发生事故时该车间是放假的。17号证据:关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证明公司请假制度的执行方式。18号证据:证人证言,证明邵连波事故发生时车间放假,不存在上班情况。19号证据:考勤记录表,证明邵连波的考勤情况。20号证据:车间管理制度、合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管理制度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用以上依据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证据:1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邵连波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且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3号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按照工伤认定程序给原告下达限期举证。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之子邵连波于2012年6月18日晚被人打伤头部,后一直未上班,也未与车间管理人员进行联系,其路过事故地点并不意味着其目的地就是原告单位,因为事故地点距离原告单位约15公里,而且该地点是寒亭区北部居民进入滨海开发区城区的必经之地。综上,2012年7月9日邵连波路经事故地点并非是前往原告单位,邵连波因车祸身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第(2013)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第三人之子邵连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一、周光芬系系邵连波之母;二、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2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7号、20号事实方面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4号、13号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上述所列证人不某证明邵连波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无异议。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某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5号、18号、19号;16号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对15号、18号、1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原告提交考勤表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也就是邵连波死亡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邵连波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单位考勤表记载的是病假,说明邵连波仍是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对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原告请求,证人张某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张某系原告单位第三车间主任,邵连波是6月18日出去玩时受伤,当天由其同事肖勇勇给其电话请假,张某在考勤表上给邵连波记载的是病假至7月9日,7月9日事故发生这一天邵连波是否是上班我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邵连波未上班,第三人认为是去上班。对被告提供1、3号程序方面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邵连波出去玩时受伤,当天由其同事肖勇勇给原告单位第三车间主任张某电话请假,张某在考勤表上给邵连波记载的是病假至7月9日。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7点30分。2012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邵连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去上班,当行驶至海港路荣乌高速路口处时与一重型车相撞,致使邵连波当场死亡。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邵连波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连波系因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时邵连波是否仍是原告单位职工。二、邵连波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请的病假,2012年7月9日这一天邵连波是否去上班。针对第一个争执的焦点,因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原告提交考勤表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因上述两份证据时间不符,应当以考勤表为准,也就是说,邵连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原告单位职工。针对第二个争执的焦点,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去判断,第三人要证明2012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邵连波是否是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证明邵连波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到原告单位上班。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是7点30分,邵连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6时30分;邵连波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班路线是向原告单位方向,虽然邵连波发生交通事故前请的是病假,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邵连波不是到原告单位上班,因此,应当认定邵连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邵连波系因工死亡并无不当。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伟强审判员  张京发审判员  王蓬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