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6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孟文聪与陈邦地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陈××,北京和谐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395号原告孟××,男,2006年7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凡杰,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北京领先国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200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郭迎杰,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郭迎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赛卡,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和谐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3号楼19层2209室。法定代表人鲁浩,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管,男,1957年8月2日出生,北京和谐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孟××与被告陈××、陈赛卡、郭迎杰、北京和谐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教育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李强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法定代理人孟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云辉、被告兼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郭迎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赛卡、被告星火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起诉称: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孟××在被告星火教育公司所开办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福皇庄村××号的北京和谐星火小学就读学前班。北京和谐星火小学未取得合法的办学资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法应由开办人即被告星火教育公司,承担北京和谐星火小学的民事责任。原告每天在学校学习时间为8:00至18:00。原告与被告陈××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孟××在被告星火教育公司食堂就餐期间,被被告陈××推倒,导致原告孟××左肱骨踝上骨折,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孟××左肱骨踝上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孟××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共107191.09元。被告星火教育公司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未充分履行对原告孟××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管理与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5.09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0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6700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6、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5806元;7、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8、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07191.09元。被告陈××、陈赛卡、郭迎杰一并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这些赔偿,与三被告没有任何责任,陈赛卡、郭迎杰作为陈××的监护人,陈××在学校期间,与学校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已经将孩子全权委托给学校。而且事发时,孩子陈××还不满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在学校期间是早上8点到晚上19点,因此该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星火教育公司答辩称:经过该公司的调查,该学校是农民工子弟学校,是住宿制的学校,学校的收费标准是每人每月500元。500元包括吃、住、学费,这些钱肯定不够孩子的费用,学校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学校,学校的资金很紧张。事故是晚饭时发生的,是两个学生之间打闹发生的,是陈××推了孟××。对学校来说,发生这样的事情,该公司表示非常遗憾,表示道歉,学校确存在一部分责任,但是学校在管理方面制度很严格。食堂管理方面有相当严格的管理方案。一个班有30多个孩子,老师一个人是管不过来的,而且打闹是学生之间发生的事情,校方有制度,老师有责任去管理,但是老师一个人是管不过来的。孩子之间打闹造成伤害,不应当由校方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5%的责任。事发时原、被告是该校一年级学生。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陈赛卡与郭迎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系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2012年9月起,原告孟××就读于被告星火教育公司开办的北京和谐星火小学,被告陈××为其同班同学。二人均为走读生,每日19时吃完晚饭后放学回家。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孟××在该学校食堂就餐期间摔伤。校方称,在就餐排队时陈××与孟××嬉戏打闹,陈××将孟××推到,致使孟××从台阶上摔下。之后,校方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了双方家长。约半小时后,原告孟××的家长带其前往医院就医。2012年11月1日至当月5日,原告孟××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要求出院一周后门诊复诊。孟××此次住院费用为12798.96元,此外另行花费了其他门诊、复查等医疗费用。2012年11月28日,北京儿童医院出具《诊断及病程介绍》称:“于我院诊断并接受治疗,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两个月,建议加强营养。”事发后,被告星火教育公司向原告孟××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而原告并未从其相关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孟××主张的医疗费用162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鉴定费225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就医及复诊均是家长自行开车前往医院,有5次复诊。原告提交了由其父孟凡杰委托,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于原告孟××伤情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左肱骨髁上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对此鉴定结论,被告陈××、陈赛卡、郭迎杰均予以认可,被告星火教育公司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就原告孟××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上述事实,有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及病程介绍、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在被告星火教育公司开办的教育机构学习,在该教育机构内就餐期间被告陈××将原告孟××推落台阶而摔伤。因此,对于原告孟××的人身损害,致害人陈××的监护人陈赛卡与郭迎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星火教育公司开办的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被告星火教育公司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被告星火教育公司亦应当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的具体损失,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2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鉴定费2250元等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护理费一节,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营养费一节,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交通费一节,本院酌定为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9691.09元。由于被告星火教育公司与被告陈××均应对于原告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二人的具体过错确定双方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陈赛卡、郭迎杰赔偿原告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北京和谐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孟××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赛卡、郭迎杰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和谐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百度搜索“”